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9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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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91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園飯店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知悉被告開設小班游泳課程,乃為伊獨生子陳
力嘉報名參加,詎現場泳池內有數十名小朋友在戲水,竟只
有1名教練在旁照顧,被告顯然未具備五星級飯店應有之服
務水準,且造成伊精神上之恐慌及伊獨生子有生命上之危險
,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95,000元及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力嘉 所屬泳訓班課程之進行,
均有教練全程到場指導,並無缺席之情形發生,且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
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依現行民法,僅有人格權(除法律明文例示之特別
人格權外,一般人格法益尚須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身分
權(民法第977條、979條、999條、1056條等規定參照)
遭侵害,或該當民法第194條規定時,方得請求以金錢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僅陳稱其受有驚嚇,並未證明其
究係受有何種人格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為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