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之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
)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02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乙○○因連續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
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011號刑事決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並於95年1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告甲○○因受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人佯稱中奬,使原告誤信而受騙,遂
於94年3月16日匯款入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乙○○帳戶新臺幣(下同)16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全
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為憑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026號不起訴
處分書、匯款單憑據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4年度簡字第301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刊登公示送達新
聞紙費900元)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