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向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申貸借
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使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八八計算利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六
年二月十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二十二萬零九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台北商銀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
續公司,建華銀行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是伊簽的。對於原告請
求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伊是因為被投資公司詐騙,投資
公司跟伊說這樣子借會比較快,而貸款之後就被投資公司
拿去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均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自認該借據為其所簽署,並對原告請求金額
及利息沒有意見,原告上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
明文。而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明知被告被詐欺之事實或可
得而知,揆諸上揭法意,被告自不得撤銷該申貸借款之意
思表示,亦不得據此對抗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以其遭訴外
人詐騙為抗辯於法不合,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二十二萬零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