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
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街○
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期為94年10
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並約定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6,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依約遷讓房屋,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又依租約第8條
約定,承租人未依約交還房屋時,應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
金,是依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依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未依約交還房屋時,應給付
租金2倍之違約金,是依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5年10月
19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千元(
即租金6千元之2倍),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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