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通訊處:台北郵政12795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截至96年9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0元,及
本金0元。
2、被告於94年6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荷蘭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按月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
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288元,截至96年9月16日止帳款尚餘206,624元,及其
中本金187,439元未按期繳付。
3、又被告另於92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
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6年9月16日止,被告帳款尚欠32,724元,及其中本
金29,528元未按期繳付。
4、綜上,被告截至96年9月16日止帳款合計尚欠239,366元,
及其中本金216,967元按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起
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原支付命令異議狀內
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件依原告聲
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查詢單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在。雖被告於原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泛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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