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簽約後動用該卡借款,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⑴本金:新臺幣(下同)243,944元。
⑵上期未收利息:121元。
⑶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利息則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269元(依前開本金自
96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
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前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⑷帳務管理費共0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
款須繳納100元。又按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自96年
10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爰
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遲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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