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之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94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採固定利率計
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
(二)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6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8,710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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