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與原告簽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
0,000元為限度,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30,000元,由被告
所開設連結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
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
,還款方式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以35日為還款日,嗣
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服務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
抵充,詎被告自96年9月2日起,未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199,968
元(即本金債權金額),前期未收利息92元、及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9月2日起至
96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500元(
按契約書第7條),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
: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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