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彰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5行所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濕潤,惟無障礙物」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
),且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96年度彰
暫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