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原住台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壹拾元
,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丙
○○及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就讀朝陽科
技大學時,曾邀被告乙○○及訴外人 李盧秋娥 為其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6筆(起訴狀誤載為7筆),總計新
台幣(下同)402,62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人如繼續在國內升學或
服兵役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並經原告同意後延
至最後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償還本息,倘被
告不依期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
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丙○○於92年12月24日退
伍後,自95年12月24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本息,迄今尚
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借款
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又原告原為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
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
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享受或負擔
)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⑴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⑵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080元,其中1,100元應由被告丙○○及乙○○連
帶負擔,其餘1,980元由被告丙○○負擔。本件訴訟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