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明財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路○○○號(華泰名品停車場內)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
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華泰名品停車場內)處,因未減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陳金發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50元(含零件12,850元
、工資9,800元),陳金發復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3日而受有薪資損失6,30
0元(以每日工資2,100元計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協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第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
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駕駛執照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
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
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是關
於駕駛人駕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7頁)
,是上開路口均無區分主幹線之標誌,揆諸前揭規定,則應
以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區分基準,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畫面結果:「1.於畫面1分10秒至14秒: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直行於停車場內道路,行駛至道路交叉路口前,畫
面左側可見壹台黑色自用小客車暫停左方。2.於畫面1分15
秒至17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自左方亦進入路口,兩車車頭處隨即發生碰撞。」,由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兩造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均為直行車,而被
告駕駛為左方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右方車,揆諸上揭
規定,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應禮讓肇事車輛先行。再由前揭
勘驗結果觀之,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伊要直行前往
出口,行駛於一般車道。行經該路口時,右方有輛暫停車輛
,當時車多伊就慢慢滑行至該路口,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
,有急踩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系爭車
輛,亦為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未及注意被告駕駛之
肇事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第25頁至第32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
禮讓右方車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因而肇生系
爭事故,足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之過失,堪予
認定。而被告既有未禮讓右方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650元(含零件12,850元、工
資9,8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6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迄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06年11月19日,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9,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為11,085元(計算式:1,285元+9,800元=11,085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1,085元
。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及取回而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
、同年月25日請假2日,又於107年3月20日參與調解而請
假1日,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請假3日而受有薪資損失6,30
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其107年3月之薪資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40頁),然依一般社會常情,處理送修車輛事務性質,
不具人格專屬性,尚非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原告實得委託
他人至車廠溝通維修事宜,況原告自承:伊自家裡至觀音草
漯取車,車程約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自
家中至修車廠之車程僅需耗時20分鐘,方可於休息時間或下
班時間為取車事宜,難認有何亟需請假之必要。依此,原告
所稱之上開薪資損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認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調解而請假1日,然原
告請假進行調解、訴訟事宜,係為維護己身之權益,要非系
爭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是該部分縱受有薪資之減少
,亦非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6,300元乙節,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上揭路口處,路口處左方
有車輛暫停於上址乙情,為原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3頁),可知原告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左側有臺自小客車
阻擋其視線,原告進入路口處前更應為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倘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被告自其左方駛來之駕駛行
為,原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於此,亦
具過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其亦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反面),益徵原告具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時,未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應負4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依前所述兩造所負過失比例計算之
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6,65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11,085元×60%=6,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3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4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651元,及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一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850×0.369=4,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850-4,742=8,108
第2年折舊值8,108×0.369=2,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08-2,992=5,116
第3年折舊值5,116×0.369=1,8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16-1,888=3,228
第4年折舊值3,228×0.369=1,1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28-1,191=2,037
第5年折舊值2,037×0.369=7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37-752=1,2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