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道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行「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MG/L),酒醉程度
嚴重,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
風險,幸虧被告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
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
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
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
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
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惟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
被告並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復參
酌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騎
乘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經路段○○○鄉鎮道路,行經
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下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暨其自承患有上會厭癌第三期,電療46次,病體有如風中
殘燭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雲基門診慢性病連續處分(一般處分箋)、彰化基督教
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注射顯影劑同意書、自費同意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另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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