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複代理人 劉育辰
馬維隆
被 告 汪暐哲
兼
法定代理人 汪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新臺幣
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百分之75即7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12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4月
7日,已2年5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1萬2,31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0,569÷(5+1)=5,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0,5
69-5,095)×0.2×29/12=12,312】,是扣除折舊後,原告
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8,257元
(即30,569-12,312=18,257)。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費用5,252元、
烤漆費用1萬4,384元合計,共為3萬7,893元(即18,257
+5,252+14,384=37,893),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