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劉雲美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
度司執字第七二三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七年度板簡字第七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3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721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14,215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元(計算式:214,215
元×5%×3年=32,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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