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羽聖
       陳慶芳
被   告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周瑛坤
      曾
       林金陽 律師
被   告 方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
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與被告間之不定期
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後,原告追加訴之聲
明,經本院整理為先、備位聲明後,原告復迭經變更訴之聲
明(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第89頁、第151頁、第20
3至205頁),最終確定為:㈠被告應給付106年8月10日
至106年12月31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07,464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勞退提撥薪資6,146元及勞保年資損失18,250
元。㈢被告應回復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至原告退休日止。㈣被
告若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資遣費175,560元、預告工資23
,408元、年終獎金3,6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核其追加之訴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有關於被告
是否得不續聘原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因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
第435條亦有明文,是本件業於107年4月9日裁定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向為被告虎尾鎮公所之前行政室主任
,其濫用懲戒權不合法手段將原告記申誡、記過而終止勞動
契約,最後雖經法院判決勝訴,但被告虎尾鎮公所並未依法
院判決履行,讓原告回復工作。原告於106年12月4日、14
日、18日、21日、26日多次回到虎尾鎮公所請求復職,遭到
拒絕,107年1月2日再度回到被告虎尾鎮公所請求續約,
亦遭拒絕。原告與被告虎尾鎮公所間之勞動契約雖是一年一
聘,但是原告已經在被告虎尾鎮公所任職超過15年,應為不
定期之繼續性勞動契約,被告虎尾鎮公所終止勞動契約並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規定於30日前預告通知,
且不合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至106年
12月31日前之工資、勞退提撥薪資損失以及勞保年資損失,
並確認與被告間自107年1月1日至原告退休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又如果被告虎尾鎮公所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合法,
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5,560元、預告工資23,408元、年終
獎金3,6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精神賠償600,000元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6年8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
之薪資107,46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提撥薪資6,146
元及勞保年資損失18,250元。㈢被告應回復與原告之僱傭關
係至原告退休日止。㈣被告若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798,96
8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虎尾鎮公所辯以:
⒈兩造間之「虎尾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條規定,
契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
滿自動解僱,原告不得異議,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6年
12月31日止已不存在。
⒉原告自106年起即常遭民眾投訴,服務態度不佳,經被告虎
尾鎮公所多次告知欲調動其職務,惟皆經原告拒絕,復於10
6年7月6日因工作態度不佳,遭民眾當場指責時非但不知
反省,反而有報警等不當舉措,乖張行為,嚴重破壞本所形
象;另於106年7月10日因調派多功能活動中心一事,姿態
囂張狂妄,蠻橫抗拒,非但言語頂撞上司,事後更有報警協
處之舉動,嚴重破壞本所紀律,由上可知原告顯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
⒊被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71號判決主文
通知原告回復僱傭關係,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期滿自動解僱不再續約,並於107年1月7日通知
原告儘速前來領取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245,734元
,另被告虎尾鎮公所亦恢復原告106年8月10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之健保及勞退,由上述可知,被告虎尾鎮公所之
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⒋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向辯以:我是只有口頭上請原告至多功能活動中心上
班,我是行政室主任,有權限調派原告,不需要下書面命令
,而且我也沒有對原告大小聲,原告說他精神上受到驚嚇,
純屬無稽。我們也不是因為原告去申訴才處分原告,原告身
為服務台人員對來洽公的民眾態度不佳,還興起民事訴訟,
我們公所對原告已經很寬宏大量了,上次判決書下來我們也
沒有上訴,我們也已經補給原告資遣費和工資,事情並不是
我們鬧出來的,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106年8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薪資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虎尾鎮公所於106年1月1日簽訂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由原告從事「協助總機、服務台
引導兼服務民眾及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契約期間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日薪1,064元,合約期
滿自動解僱,惟被告虎尾鎮公所於106年8月間,以原告於
106年7月6日及106年7月10日發生如附表所示之2次衝
突事件為由,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解僱,原告不服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71號民事
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虎尾鎮公所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虎
尾鎮公所應回復原告原職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明,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
8月間遭被告虎尾鎮公所解僱始離職,被告虎尾鎮公所自解
僱當日即拒絕原告服勞務,而原告在遭被告虎尾鎮公所解僱
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而
原告與被告虎尾鎮公所於106年8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虎尾
鎮公所於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被告虎尾鎮公
所於受領遲延後,於106年12月31日前並無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則原告雖未
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6年
8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勞務報酬應為107,464元(見
本院卷一第35頁、第8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虎尾鎮公所給
付此部分之薪資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虎尾鎮公所雖稱已經通
知原告前來領取,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虎尾鎮公所已經將上開薪資給付完畢,自難認其
抗辯為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106年8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勞保年資損
失及勞退提撥費用之損失部分:
⒈勞保年資損失部分:
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
所明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本條例投保後,依法享有生
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死亡
給付等保險給付,使勞工生活獲得保障,故勞工保險條例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之發
生,雖行為違法或違反契約義務,均不生賠償損害之問題。
②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60歲,且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
者,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
滿55歲退職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6年12月31日止,年齡未達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則原告縱因被告虎尾鎮
公所未依規定辦理勞保而損失保險年資,因尚不符合請領老
年給付之資格,故其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尚未發生,自無從
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勞退提撥費用損失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第6條、第7條第
1項、第2項、第14條等),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上開提繳金額且係存入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待勞工符合退休金請
領之規定時(同法第23條、第24條),始得領取退休金,如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時,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
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②本件原告雖稱並未領得被告虎尾鎮公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費
用,然而,該勞保提撥費用,本非直接賠償予原告,而係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被告虎尾
鎮公所已將自106年8月10日起計算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
提撥費用6,720元繳入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有健保及勞退復
保付費情形一覽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及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勞工退休
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
135至139頁、第181頁),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6,146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虎尾鎮公所之僱傭關係自107年1
月1日至退休日止均存在部分:
⒈原告雖為臨時人員,但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①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勞委會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授權
規定,而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
告將「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
理除外)之工作者」列入不適用勞基法之範圍。故依上開公
告,公務機關任用之臨時人員即不在適用勞基法之範圍內。
②惟參諸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之
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
事項:「公告事項:一、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
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
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
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
語,顯見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原依勞委會前揭87年之公告
並不適用勞基法,其後為保障勞工權益及擴大勞基法適用範
圍,勞委會乃再以前揭96年之公告,揭示公務機構之臨時人
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之旨。故原告雖為被告
虎尾鎮公所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亦應有勞基法之
適用。
⒉本件為定期契約,僱傭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①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
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
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
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
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特
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參照)。
②雇主為處理事業永續經營必然伴隨之事務所訂立之勞動契約
,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至於事業因一時特定工作之需,
於工作完成後即無勞力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
勞動契約,以資因應,俾免雇主負擔非其事業所需之勞務成
本,致危及事業之存續。然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
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
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
以規避其義務。然如於定期契約中已約定雇主負有給付資遣
費、退休金之義務,則不應限制因此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除
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
為特定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③本件原告與被告虎尾鎮公所簽訂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由原
告從事「協助總機、服務台引導兼服務民眾及臨時交辦事項
等工作」,契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日薪1,064元,合約期滿自動解僱(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頁),依「雲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
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臨時人員係指在年度
預算編列經費及以工程管理費或其他相關經費支付之按日計
資之人員。」,及「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要
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係指非依公務人員
法制,以人事費以外經費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依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可知,臨時人員並非編制內人員,其薪資亦非自人事經費
項下動支,本年度進用後下一年度是否進用,仍需視年度預
算或工程管理費或其他相關經費而定,故縱使其工作為庶務
性質,仍非屬繼續性之工作,而應屬特定性之工作。且兩造
已於「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書」中詳加約定退休、資遣、職災
補償、勞健保等各項福利措施,又「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臨時
人員工作規則」中亦對於臨時人員之退休金、離職、資遣費
、預告工資有應為給付之規定,是並無以定期契約免除雇主
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之情形,自無否定被告虎尾鎮公
所以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勞工之需求。
⒊承上,被告虎尾鎮公所有聘僱臨時人員之必要,而與原告簽
訂系爭定期勞動契約,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工作之
定期契約甚明。又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雖於期滿後
另訂新約,簽訂前後勞動契約期間並未間斷,惟如前所陳,
該等特定工作,因有僱用勞工之必要,而與原告簽訂系爭數
次勞動契約,可認系爭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即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前後勞動契約之訂定
未間斷超過30日即可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此觀同條
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兩造為接續簽訂數次勞動契約,期間
雖未間斷超過30日,仍非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本件既為定期
契約,則僱傭關係應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原
告與被告虎尾鎮公所於107年1月1日起並未訂立勞動契約
,故原告請求確認自107年1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無所據。
㈣就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而
,原告與被告虎尾鎮公所間之勞動契約書及虎尾鎮公所臨時
人員工作規則中均肯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優
於勞基法之規定,且不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應予准許。
⒉原告與被告虎尾鎮公所間之勞動契約書約定及虎尾鎮公所臨
時人員工作規則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自97年1月1日起以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最高以發給6個月計
算(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7至118頁),所謂平均工資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以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
計算,則原告為日薪1,064元之臨時工作人員,其106年7
至12月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3,054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是以,依此計算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共任職10年,可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115,270元(計算
式:23054×10÷2=115,270)。又原告為按日計薪,被告
虎尾鎮公所願意給付23,000元之預告工資(見本院卷第83頁
),顯優於其工作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資遣費115,270元,及預告工資23,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請求年終獎金3,600元部分:經查,此部分之金額,
被告虎尾鎮公所已扣除健保費1,690元後,將1,910元匯入
原告帳戶,有被告虎尾鎮公所通知原告之函稿、健保及勞退
復保付費情形一覽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
表及被告虎尾鎮公所內部簽呈及繳款書、入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3頁、卷二第59頁、第19
至29頁),原告固稱其已在其他單位投保健保,被告虎尾鎮
公所不得再扣除健保費用等語,然而,如原告確實有溢繳健
保費用,經健保局查明屬實後,將予退還,有健保局公務電
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之金額,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㈥就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
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但該條是
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虎尾鎮公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既經被
告虎尾鎮公所當庭認諾,表示願意開立(見本院卷二第14頁
),揆諸民事訴訟第384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0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106年
7月10日將原告調離現職、106年12月21日拒絕原告回復原
職,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提
出106年7月10日、106年12月21日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於106年8月10日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受有精神損害一情,並無法律之依據得據以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至於原告請求106年7月10日遭調職及106年12月21日請求
復職遭拒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經查,兩造均不爭執106年7
月6日有一對母女至原告任職之服務台尋求原告導引、協助
未果,而原告於該母女離開數分鐘後直撥警察局電話,要求
分局員警至服務台處理,依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顯示:「職
於106年7月6日16至18時擔任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備勤職
務,於106年7月6日16時許,獲報虎尾鎮公所有案件(經
查本件非110,因時隔許久已不清楚當時詳細報案內容),
職隨即趕赴現場,到達現場後,許美玉自稱由其報警,許美
玉告知職有民眾要到虎尾鎮公所辦理農會貸款,許美玉稱其
向該民眾說明其無處理貸款之業務,請該民眾至農會辦理。
許美玉稱該民眾說不是很滿意許美玉之服務。職告知許美玉
日後若有此情狀發生,請其撥打110或派出所電話請警方到
場協助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顯見原告報警時
,該母女已經離開,當下並無存在任何緊急事故,原告亦無
遭受任何不法之侵害甚明;又依被告虎尾鎮公所提供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帶顯示:106年7月6日15時46分該母女並未接
近原告,直接自大門離開虎尾鎮公所後,原告於15時48分至
55分間4度拿起電話與人交談,員警於16時17分52秒到場,
至錄影光碟結束時間即16時31分許,員警仍與原告交談(見
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勘驗筆錄),足認原告係因民眾不
滿意其服務態度即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與員警及後來到場
之被告方向於服務台前持續交談十多分鐘以上,則原告係因
個人感受而通報警員到場,而與服務台之服務人員應服務、
導引、協助民眾之工作內容無關,亦非為處理緊急事故,應
可認定,被告虎尾鎮公所以此認定原告不適合再擔任服務台
工作人員,而於106年7月10日由被告方向於上午向原告佈
達改調原告至多功能活動中心任職,而原告於當日下午時仍
端坐於座位上,拒絕前往,兩造對話時遂均提高聲量,此節
業經本院勘驗兩造提出之光碟錄影、錄音內容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69至73頁),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然而,
以上開過程觀之,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不法之手段,亦無惡
害之通知,原告應舉證其何種人格權受到如何不法之侵害,
然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其請求被告均應賠償
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難認可採。
③又原告雖於106年12月21日至被告虎尾鎮公所請求復職,惟
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171號判決於106年12月20日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至被告
虎尾鎮公所請求復職,被告虎尾鎮公所於106年12月22日以
函文告知原告回復僱傭關係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滿不續
聘,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難認有何
延宕之處,又被告縱未依前案判決立即准予原告復職,亦與
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有間,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上損害,並
無法律上依據,亦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106年8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
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245,73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389
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邱明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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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處分內容│參考頁碼│
│日期│││
├──┼────────────┼─────┤
│106│106年7月6日因工作態度│本院卷一第│
│年7│不佳,遭民眾當場指責時,│121頁106│
│月6│非但不知反省,反而有報警│年7月21日│
│日│等不當舉措,乖張行為,嚴│雲林縣虎尾│
││重破壞本所(虎尾鎮公所)│鎮公所令│
││形象。記申誡二次。││
├──┼────────────┼─────┤
│106│106年7月10日因調派多功│本院卷一第│
│年7│能活動中心一事,姿態囂張│123頁106│
│月10│狂妄、蠻橫抗拒,非但一再│年7月26日│
│日│言語頂撞,事後更有報警協│雲林縣虎尾│
││處之舉動,嚴重破壞本所紀│鎮公所令│
││律。記過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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