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湖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梓豪
       邵冠博
       彭建勳
       王聖儒
       顏嘉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7年1月8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09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梓豪、邵冠博、彭建勳、王聖儒、顏嘉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西瓜刀叁把、藍波
刀壹把、警棍(刀)壹把、球棒肆根(其中含鋁棒壹根)、鐵棒
(管)伍根、獵刀壹把、柴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梓豪、邵冠博、彭建勳、王聖儒、顏嘉宏等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7年1月4日0時50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
⑶行為:被移送人5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3把、藍波刀1把、警棍(刀)〔無證據可認為該
扣押之警棍(刀)係指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或
電氣警棍〕1把、球棒4根(其中含鋁棒1根)、
鐵棒(管)5根、獵刀1把、柴刀1把【以上物品
均以扣押筆錄為準。另依移送書記載,當時一併扣
案之空氣長槍(應指扣押筆錄所載電動長槍)1把
、瓦斯短槍1把(應指扣押筆錄所載鋼珠手槍均未
具殺傷力,及鋼珠1罐不論單獨或配合上述鋼珠手
槍,亦應未具殺傷力,故本院自無遽行認定被移送
人持有該等空氣長槍1把、瓦斯短槍1把、鋼珠壹
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及應予沒收情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林梓豪等5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其中被移送人林
梓豪並明確表示其係擔心被尋仇,也擔心朋友的安危,所
以將上述所有物品交給其他被移送人,其他被移送人再把
東西放在各自車上)。
⑵證人 陳至恩龐皓文顧翰倫余潤軒陳信瑋吳明峻
鍾佳勳陳定宇王聖捷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押物照片。
三、按本案查扣之西瓜刀3把、藍波刀1把、警棍(刀)〔無證
據可認為該扣押之警棍(刀)係指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
或電氣警棍〕、球棒4根(其中含鋁棒1根)、鐵棒(管)
5根、獵刀1把、柴刀1把等,其中西瓜刀、球棒、鐵棒、
獵刀、柴刀等縱屬一般可購買之器械,但依上述二之證據綜
合判斷,被移送人等於夜間分別於4輛汽車內攜帶該等數量
頗多之器械,以經驗法則而論,客觀上對社會秩序已產生嚴
重危害(例如若被移送人真遇到尋仇或發生衝突等而警方較
晚到達現場情形時),應認其行為顯然具有違法性。爰審酌
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
刀3把、藍波刀1把、警棍(刀)1把、球棒4根(其中含
鋁棒1根)、鐵棒(管)5根、獵刀1把、柴刀1把,既屬
被移送人所有及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應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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