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號
原   告  姜鴻光
被   告  潘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9545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足見被
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之不
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緣原
告與訴外人 林天源 前因網路簽賭衍生債務糾紛,嗣於103年
3月26日15時30分許,林天源與訴外人 林天富 外出時,在桃
園市○○區○○○路○段○○○號「IN墅咖啡館」巧遇原告,
林天源遂上前向原告催討所積欠之賭債,惟雙方一言不合,
林天源竟當場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貴哥
之成年上線組頭,「貴哥」旋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到場,林天源並與「貴哥」及前揭成年男子,徒
手毆打原告,復將原告強押上車後,以話語恫嚇原告,並將
車輛開往桃園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脅迫原告簽立
本票,否則不得離去,原告因心生畏懼,當場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在遭受林天源等人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發
,被告又不願到庭,無從知悉其是否為前揭成年男子,又系
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自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自不
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系爭本票係取自
訴外人即伊友人 陳文盛 ,陳文盛交付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與陳
文盛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伊對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遭脅迫簽
發乙節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賭債,是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
爭本票是否遭脅迫簽發?㈡如是,原告以系爭本票遭脅迫簽
發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以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而無效,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簽發?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脅迫乃故意預
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脅迫簽發乙情,揆諸上揭意旨,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訴外人林天源於警詢供稱:伊於103年3月26日與林
天富約好在(IN墅咖啡館)喝咖啡,剛好看見原告,原告前
因網路簽賭積欠伊120萬元,伊請原告開支票分期付款,原
告不願意且想要賴帳,伊遂連絡綽號「貴哥」之男子,過不
久「貴哥」夥同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約4名到現場,原告與
「貴哥」等人起言語衝突,結果原告遭毆打且被壓制至不明
小客車內,貴哥等人復要求原告簽寫本票,後來該車停放○
○○區○○路與環西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原告遂下車簽寫
系爭本票後,渠等人始讓原告離去;渠等人有強迫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交給「貴哥」等語」;林天富於偵查
時證稱:當天伊跟林天源喝咖啡時遇到原告,林天源就向原
告表示需處理先前的帳,原告回說他沒錢,命一條;不久來
了3、4個伊不認識的成年男子,該等不知名男子向原告表
示要處理這件事情,並要原告當場寫債務憑證,該等男子復
與原告進行拉扯,之後該等人便將原告拉上一台小客車就開
走了等語;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103年2月26日15時30
分許,其在中壢市○○○路○段○○○號(IN墅咖啡館)喝咖
啡,林天源及其表哥林天富進入咖啡館並詢問其賭債如何償
還,約20分鐘後有4名不明人士到場,林天源稱其中一名為
棒球組頭,該名組頭跟其洽談過程起了衝突,該等不知名男
子便動手毆打其,並將其拖至某自用小客車後座,車輛開始
繞行約1小時後停在位於中壢市○○路及環西路口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該等不知名男子復向其表示如不簽發本票,則其
無法離開,其不得不簽下系爭本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反
面至第3頁、第8頁反面、第28頁、第33頁)等語,經核原
告前後所述始終一致,且與林天源、林天富所述經過大致相
符,可見原告確有遭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圍聚
之方式施以暴力,並將其禁錮於小客車上達數十分鐘,以此
不法之舉動加諸原告致心生畏懼,原告為求安全離去始簽發
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
發乙情,堪信屬實。
㈡如是,原告以系爭本票遭脅迫簽發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
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
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
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
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
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
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
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
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85年台上叁字第286號、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林天
源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並未在場,其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
),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貴哥,而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
有,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依上開法文意旨,
原告就被告係惡意或不以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固應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具狀陳稱其前手為陳文盛而陳文盛已死亡等情
,是此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原因為何、是否支付相當對價等情
,相關事證顯係偏在被告一方,尚難期待原告有能力獲知詳
情或提出證據資料,而被告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從未到庭答辯
,被告仍未置理,且依被告具狀所陳之陳文盛是因向被告借
錢未還而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但系爭本票面額80萬元
,而被告先稱陳文盛是偶爾向其借個1、2萬元,偶爾還個
幾千元,而積欠其約65萬元,基此計算,則陳文盛至少要向
被告借貸近百次方可能積欠此數額,已與常情不符,又此鉅
款未有紀錄,又無單據,如何予以確認與結算均付之闕如,
是本院認被告就此所陳,不合常情,顯有虛偽,如仍認原告
須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對價不相當等事項為舉證,
堪屬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
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為適當。本件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發
一事,業經認定為真,而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而被告並未陳述或釋明其係支付相
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原
告主張其得以抗辯前手即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對抗被
告,自屬有據。
⒊惟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固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然原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27日以前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
雖陳稱其於103年9月12日報案有為撤銷簽立本票之意思表
示,然觀諸報案內容,僅載明原告以遭林天源教唆傷害及強
制簽立系爭本票而提出告訴,尚難認係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迄至106年12月2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然已
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故,原告未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
該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開立之意思表
示已經撤銷而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洵非足取。
㈢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而無效,是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賭
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
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
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
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亦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乙情,業據林天源
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且為原告所是認
,是原告主張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屬非虛,堪予
採信。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執票人就該賭債自無從向原
告請求給付,而被告經輾轉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得否對原告
主張票據權利即繫諸於被告是否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而被告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經過、對價等情均未
釋明,被告亦未能提出與前手間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
作為對價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被告空言辯稱即認被告取得
系爭2紙本票之對價。本院綜以上情,難認被告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賭債,被告亦
應繼受此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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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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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鴻光│103年3月26日│104年10月31日│80萬元│NO.412852│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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