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陳雅伶
被 告 曾錦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至10月間至原告醫
院就醫,就醫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3,07
7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臺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3,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