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婷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淑婷明知 美沙冬 (即Methad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法律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服用美沙冬,而將其口服不詳數量(低於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美沙冬含在嘴巴內後,攜帶至上開醫院門口,再以嘴對嘴之方式無償餵給其友人 李國昭 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全程錄影蒐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曾淑婷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李國昭之證述。
(二)證人李國昭於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長榮大學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具之李國昭尿液確認報告、詮昕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李國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一00年二月十七日新營醫病字第1000000482號函暨所附醫師答覆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理局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FDA管字第1000009416號函各一份及蒐證照片八張。
四、按美沙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查美沙冬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一八五二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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