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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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 趙天來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第三審裁判費用1,0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萬872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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