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加祥於民國97年3月間,擔任「隆穩168號」(編號CT6-1176)漁船之船員,與船長 李進鳳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輪機長 林新才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無罪確定)、船員 劉景明 (通緝中)、 洪在添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8日22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7年3月26日11時許起至97年3月29日15時26分止,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沿海(經度約116~117度,緯度約23~24度),而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擅自駕駛船舶航行大陸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進鳳、林新才、洪在添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97年5月15日漁二字第0971209415號函所附航程紀錄圖、同署97年10月7日漁二字第0971220817號函各1份在卷,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3月在「隆穩168號」漁船擔任船員,均按照船長之指示與船長輪流開船,不知漁船有無開到大陸地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間,擔任「隆穩168號」(編號CT6-1176)漁
船之船員,與船長李進鳳、輪機長林新才、船員洪在添、劉景明等人,於97年3月8日22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7年3月26日11時許起至97年3月29日15時26分止,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沿海(經度約116~117度,緯度約23~24度)等情,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 洪再添 、林新才、李進鳳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擔任「隆穩168號」之職務內容供述綦詳(本院卷第56頁、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555號卷一第7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第119頁),並有高雄市未滿100噸漁船出(進)港申請書、漁業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月15日漁二字第0971209415號函所附航程紀錄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0月7日漁二字第0971220817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42、44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卷第99頁),是「隆穩168號」漁船於本航次確有進入大陸地區福建沿海且被告係擔任該漁船之船員一節,堪以認定。
㈡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
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係「隆穩168號」漁船船員,其既非上開漁船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本非該條文所欲處罰之犯罪主體。再者,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係船長之權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出航期間有與船長輪流開船(本院卷第56頁),但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被告有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是被告辯稱均係按船長李進鳳之指示開船,不知該船曾航行至大陸地區等語,尚非無據,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船長即同案被告李進鳳間,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一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該漁船確有上述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遽認被告與船長李進鳳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楨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