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原告 蔡馥伊 被告 李惠珍
蘇素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惠珍、蘇素華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宣判,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100年11月3日下午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戳章可稽,而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被告2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