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0號、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助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助前於民國97年、98年及9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248號、98年度偵字第21864號、99年度偵字第22255號及99年度偵字第303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
107、3019號、第5545號、第6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旁,徒手竊得 范民信 所有之鐵製建築模版400片,並以新臺幣(下同)770元之價格售予 周子惠 所經營之宏洋資源回收場;另於101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口,徒手竊得桃園縣龍潭鄉中興村村長 彭石松 管理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所有鐵製水溝蓋1個,並以259元之價格售予 游振川 所經營之明旺資源回收場。嗣經范民信等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民信、周子惠、彭石松於警詢及證人 鄭月蓮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6月22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971號函暨附件陳勇助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3號與101年度壢簡字第278號審理中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送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表示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個案之注意力、短期記憶與語言概念之理解能力不佳,對於生活上之簡單個位數運算、社會情境之理解能力皆有明顯障礙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6月22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971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與同院100年12月16日桃療醫字第1000008039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暨附件陳勇助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與精神鑑定之時間相近,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答辯,且行為時能自行竊取並搬運物品,欲變賣換取現金購買食物等情,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是本院就本案雖未就被告送交精神鑑定,然綜合上述情狀,仍可認被告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