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被告 武茂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所簽訂放款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或(及)保證人或(及)擔保物提供人因本合約約定之一切事項與甲方相互間所發生之任何訴訟事件,均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甲方即為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原告係自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