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證據部分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鴻鈞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警詢辯稱伊自認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集中及肇生交通事故等情形乙節,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騎車自摔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並果因而自摔,雖未傷及他人,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仍至為灼然,而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其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頗佳,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21號被告蔡鴻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鈞於民國101年3月19日7、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8分許,沿高雄市路○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治路編號12-02-05之路燈附近時,不慎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致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鴻鈞坦承飲酒駕車,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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