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7號、第48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及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清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419號、92年度和審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2至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以93年度簡字第5581號判決及以94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4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年10月確定,上開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8月15日確定,與前開定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竊取 黃暐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ETB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
(二)另因缺錢繳交當舖借款利息,於101年1月9日22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CMD號重型機車改懸掛前揭竊得之637—ETB號車牌以掩人耳目,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尋找下手目標,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市○○區○○路○○○號玫瑰精品汽車旅館前,見該旅館接待室內僅有櫃檯人員 蔡珺卉 1人在場,徑行闖入接待室,向蔡珺卉聲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趁蔡珺卉不及防備、抵拒之際,徒手打開櫃檯抽屜迅速攫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43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其中面額500元紙鈔1張及金額不詳之零錢,則於逃逸過程中掉落,得款除繳交當舖借款利息外,餘款均已花用殆盡,嗣於101年1月12日6時22分許,陳志清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永定街口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其上揭竊盜犯行。又員警調閱101年1月9日22時58分許「玫瑰精品汽車旅館」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發現搶嫌係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ETB號之重型機車,又查出陳志清曾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遂循線於101年1月16日逮捕陳志清,並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陳志清所有於行搶時遮掩面容及避免遺留指紋之口罩1個及黑色手套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暐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蔡珺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頁~第13頁、第81頁~第82頁),復有案發現場及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查獲失竊車牌之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之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頁~第31頁;警卷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並有藍白色外套1件、黑色手套1雙及口罩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品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汽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雖未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再以竊取、搶奪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得之車牌已由被害人黃暐盛領回,其所受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至於搶奪所得之現金因已供己花用,未能返還於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口罩1個,均為被告所有,係其搶奪時遮掩面容及避免遺留指紋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搶奪時所穿之藍白色外套1件,係日常生活穿著所需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T型板手1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