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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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中國大陸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惟兩造結婚迄今已近六年,實際共同生活時間未滿一年,兩造結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來台,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嗣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來台,惟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停留未滿二月即返回大陸,被告均係原告領退休俸前後來台,領款後未幾日,即返回大陸,且被告在台期間在外玩樂不安於家,被告已違婚姻共同生活中相互扶持之本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亦已難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証書一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一份及提領款項單據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証人 羅佑功 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提出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對原告照顧周到,一往情深,原告提起離婚係因原告長期與比他小四十多歲之女子同住。
三、証據:提出原告之親筆信函一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証書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証一份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出入境時間、在台停留時間短暫及均於原告領款時日前後來台等情,亦據証人即原告友人羅佑功到庭結証:「我跟原告是幾十年的同事了,我有看過被告,我們都是領退休俸的,每年春節前跟七月都會領,每次被告都是領錢的時候就過來,不到兩個月就走了。」「(法官提示原告所提領款項單據)原告確實有將這些款項提領給被告。」(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參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前開事實所載時間來台,並短暫停留後即返回大陸,有該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結交一女友,並提出原告所書寫自稱已結交新女友之信函為証,惟此為原告否認,並稱該信函係為了刺激被告而寫;另經証人羅佑功到庭証稱:「因為我常去他(原告)家吃飯,他家的另外壹個女人就是他女兒。他並沒有和別的女人交往。我在他家裡也沒有看到其他的人。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可以來作證,將來如果她會告原告的話,也會對我不利。他也跟我提到原告有另外交女朋友的事,我告訴他沒有這回事。我和原告常常往來,交往很密切,所以他的情形我很清楚。」(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原告另結交新女友云云,顯不足探。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迄今,已六年餘,惟實際生活時間未滿一年,且來台時間均係原告領款之時日,且於短暫停留後即離台,若如被告言伊對原告照顧周到,則豈會於來台期間均只短暫停留二月即離台,是被告對婚姻顯係繫於金錢之需求,已違婚姻共同生活中相互扶持之本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亦已難維繫;再觀兩造現分居台中、大陸地區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不能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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