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被 告 吳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
為:「本契約……。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
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玉山銀
行貸款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
0第3頁反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
管轄之法律關係,且原告請求金額業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
非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乃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有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
可不受原初合意管轄之限制,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
出聲請,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
)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本應依據一般訴
訟程序辦理,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
管轄規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
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
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約款之合意管轄
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