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娟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組等物予警查扣,並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違背上開緩起訴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該研究中心)102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21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21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211號)各
1紙。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7752號)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4組。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初次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496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完成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且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等情,有該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8月15日到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違反前開緩起訴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事,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字第9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送達證書、該研究中心10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意旨,本件即應依法起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4組,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102年10月2日採尿當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把握機會,尋思積極戒除毒品,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其犯後亦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