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判決諭知免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友人 張茂榮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家中,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停放於張茂榮前揭住處前之車上,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龍潭收費站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事供承不諱,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辯稱:伊在礁溪鄉時潮村張茂榮家中有抽他的香菸,但並不知道裡面摻有海洛因,後來伊問張茂榮,他說他有施用,但忘記給伊的香菸內是否摻入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九十年八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檢體編號對照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公警國六刑字第一四二三一號函所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稽,並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玻璃球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揭時間,其採尿之過程,並未爭執,是採尿之過程即無瑕疵可指。再查本件檢驗之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之,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前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載其檢驗方法可按,則參諸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85)發技字第85114952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堪信被告於警方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判決諭知免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有前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其目的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多次送請觀察、勒戒,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玻璃球之吸食器一組(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三0一號),係專攻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毓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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