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就醫藥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由,然上訴人在原審已附有杏和醫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以下簡稱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等收據,合計為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外,應再給付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認而判決,於法不合。
(二)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經仁愛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診斷結果,認定左手握力減退二分之一,左手中指尖與拇指尖之捏力約減退三分之一,左手手指活動之靈活度降低在案。原審認定上訴人上開左手握力、捏力及手指靈活度減退程度與其從事之工作並無相當關連性,而為敗訴判決,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卸任宜蘭縣緊急醫療救護指揮中心之工作,原審認定顯屬有誤,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份改在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聖母醫院)服務,每月固定薪資僅有二萬八千元,工作收入較以前每月薪資二萬九千八百零七元減少一千八百零七元,自屬勞動能力之損失,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底止,共一年六月減少收入為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合計上述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受傷當時,據醫生說明僅為輕微之韌帶受傷,上訴人嗣後卻提出骨折證明,是否事故後另因他故而受傷骨折,且上訴人受傷部分係左手中指尾端關節,並非中指第二節關節,應重新鑑定並調閱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以下簡稱宜蘭醫院)之X光片。
(二)本件事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少被上訴人之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醫院及仁愛醫院函查上訴人左手中指骨折傷害情形,並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第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宜交簡第二號刑事卷宗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七二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針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上訴聲明是否有理由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妻即被上訴人丙○○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吳沙路知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號誌停車,被上訴人甲○○原應注意於停車上下乘客時,應緊靠路邊停車,以防乘客開啟車門時妨礙人車之通行,竟疏未注意僅靠路邊停車,即令原應注意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疏未注意之被上訴人丙○○開啟車門下車購物,致於被上訴人丙○○開啟車門時撞擊右側適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受有左中指、左無名指挫傷及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右開時、地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原先僅受輕微之韌帶傷害,嗣後卻提出左手中指骨折之傷害,是否事故後另因他故而受傷骨折,且上訴人受傷部分係左手中指尾端關節,並非中指第二節關節,應重新鑑定並調閱宜蘭醫院之X光片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李武潔 於右揭時、地,疏未注意緊靠路邊停車,即令原應注意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疏未注意之被上訴人丙○○開啟車門下車購物,致於被上訴人丙○○開啟車門時撞擊右側適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 連金順證 述肇事現場狀況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資證明,又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為肇事之原因,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第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宜交簡第二號刑事卷宗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七二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次肇事受有左中指、左無名指挫傷及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杏和醫院、宜蘭醫院及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核與原審函調宜蘭醫院、仁愛醫院關於上訴人之病歷資料相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原先僅受輕微之韌帶傷害,且上訴人受傷部分係左手中指尾端關節,並非中指第二節關節,應重新鑑定並調閱宜蘭醫院之X光片云云,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正常車道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受傷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所致,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不法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四、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總共支出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云云,經審核上訴人提出之杏和醫院、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資料等收據,除已經原審所確定之杏和醫院支出部分為一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外,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於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額,而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上訴人之自付額為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是上訴人所能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扣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僅得請求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導致更換工作,請求一年六月之薪資差額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云云,然查:本院向宜蘭醫院、仁愛醫院函查上訴人左手中指骨折傷害情形,是否已達喪失其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經仁愛醫院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仁醫字第九一00八號函覆表示:上訴人中指之近位指節關節,屈曲伸直之活動範圍在0-100度之間(正常能動範圍0-120度之間),其中指之掌指節關節和遠位指節關節,屈曲伸直之活動範圍均與正常能動範圍相同等語,而宜蘭醫院則函覆表示因上訴人未再回診,指間關節之活動不明。依照上開仁愛醫院回函內容顯示,上訴人中指之近位指節關節屈曲伸直之活動範圍與正常能動範圍僅差距20度,顯然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之程度,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中指受傷後,握力有減損,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證明已經更換工作之情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可以作一般性工作而無法舉證證明因傷造成原先工作需額外負擔時間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因傷導致其勞動能力損失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除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劉家祥~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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