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已無任何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 林穎良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即甲○○經營之檳榔攤,首度向甲○○購買檳榔,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購買檳榔總計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致甲○○不疑有詐,遂依乙○○所訂,陸續將檳榔寄送至台南市○○街○段○○○號即以乙○○名義佯向案外人 唐萬順 承租之處所,乙○○則交付帳號:0三九一五─三號、票號:AP0000000號、發票人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面額十萬元、票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期之支票一紙,用資清償部分之貨款,詎該張支票屆期,竟因列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而乙○○與林穎良則將檳榔搬運一空,結束營業,逃逸無蹤不知去向,至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可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黃堯讚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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