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 甘正明
吳聖欽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大陸旅遊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兩人交往二月餘,於同年九月四日在上海結婚,並隨即回台灣居住及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告婚後即隨原告來台居住,因被告為大陸人士,無法上班,於是由其主內,原告主外,不料被告養尊處優、從不務家事,原告每日辛苦工作,回家後仍須煮飯、洗衣、整理內務,被告並利用原告上班時間出去,但從不告訴原告去何處,雙方經多次溝通,被告仍不改其性,甚至大言不慚稱「我來台灣是要享受權利的,我就是要來拿賊船。被告來台後除有上述不盡家責情形外,還對原告金錢需索無度,不時以需贍養其與前夫所生小孩為由,要原告匯錢至其自己或大陸親友設於大陸之帳戶,若有不從即吵吵鬧鬧,原告為求家庭和諧,每每雖有不願,但終依其所求,其中留有匯款單據者共達美金一萬三千七百元,如依現在之匯率計約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再加上無單據者,其數不只於此。總而言之,被告與原告結婚顯係為貪圖金錢,且在雙方尚未建立情感及信任感時,被告即不掩其形。原告忍無可忍,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後拒絕被告之金錢需求,並不再代其申請來台,雙方一直分居迄今有一年十月。又因兩造認識時均是成年人,且雙方都有過一次婚姻,故是以結婚共組家庭為目的而交往,惟認識未深即迅速結婚,感情基礎本已薄弱,加上婚後被告上開視錢如命之言行,讓原告毫無安全感,需處處提防被告,對於有價值之物更是小心處理,不敢讓被告知情。此外被告執著取得台灣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分居後,由於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期間多次協商離婚事宜,初被告為取得我國表示願付其十萬元,被告始同意。但被告隨後改口要求四十萬元,原告不願再受其勒索,故而協議離婚不成,益見被告只想從原告身上獲取金錢,對原告根本無感情可言。
(三)在上開給付十萬元之離婚條件下,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同意先立字據以表誠意,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協議書傳真予被告,被告於確認後再簽名傳真回台灣,協議書內載「本人甲○○與丈夫乙○○個性不合,且二人分居大陸臺灣兩地已一年十個月,夫妻實無情感,雙方前於公元二00三年六月間已口頭同意離婚之條件,即乙○○應支付本人新台幣十萬元整(分期付款),並負擔本人赴台灣辦理離婚手續之往返機票費用...」等語。原告於收到上開傳真後,代被告申請入境及訂機票,被告為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入境台灣,翌日里幹事即證人 黃發坤 到原告住處協助辦理手續,被告竟突然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證人黃發坤及原告均詢問何以突然反悔,被告竟稱那一點點錢能做什麼事,原告聞言才知被告又要錢,見事已至此,乃問被告到底要多少錢才肯離婚,被告又不回答,致當日手續未完成,待里幹事離去後,被告才開口要價四十萬元,原告憤怒拒絕,十八日即請被告離開原告住處回大陸。十八日原告載被告至機場後,被告又拒絕登機,並再度向原告索錢,原告騎虎難下,既不想與之同住,又不能任其在台流竄,不得已答應給其一千元美金,不料被告食髓知味,反主動要求一千二百元美金,稱這樣剛好一萬元人民幣,原告雖氣但也只好照辦,立即在機場換一千二百元美金(約合新台幣四萬一千一百元)給被告,被告才欣喜搭機離境,被告貪婪之情業已清楚表露無遺。
(四)本件原告不堪被告屢屢索錢花用,不從即吵鬧不休,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且由其索錢之程度、情狀可知被告根本無心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其嫁給原告之目的只是貪圖原告財產而已,於協議離婚之際尚不忘敲詐原告一番,足見其對原告並無感情,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被告是否提起反訴意思不明,對於法院之查詢並沒有回答,故應無提反訴之意,縱有,因未繳裁判費也應駁回。再者被告所提之證人證詞不能以書面替代,請法院不予斟酌。被告既同意離婚,認兩造並無感情,也承認不做家事,是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被告所稱原告用金錢誘騙來台結婚不是事實,反而是婚後被告回大陸時,與前夫及其家人一起生活。
三、証據:提出紙、電話錄音譯文一件、協議書、便利商店傳真帳單、發票、代訂機票單據、銀行買賣外匯水單及錄音帶一捲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發坤。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
(一)同意原告離婚請求,但必須澄清事實,以正視聽。
(二)原告應對自己的無誠信行為負責,向被告給付不低於四十萬元之金錢,以賠償被告之各種損失。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經朋友 李紅 介紹初識被告之際,極盡花言巧語之能事,隨意吹噓家有 金山 銀山,處心積慮哄瞞被告與之組織家庭,可以擁有享不盡之榮華富貴,同時信誓旦旦許願會傾力撫養被告與前夫之孩子成人,孩子的生活費及受教育費用亦無需擔心。被告當時已與前夫分居二年,深感獨立扶養孩子之艱辛與不易,考慮到原告經濟實力雄厚,自己下半生有靠,同時對孩子的前途亦有莫大幫助,便與前夫離婚,與原告在上海和台灣兩地登記結婚,故當時的婚姻背景完全是由原告用所謂的「經濟基礎」湊合而成,此有被告之友人李紅可作証。
(二)婚後,被告即隨原告赴台灣居住,結果令人瞠目結舌。蓋原告婚前的千金之諾純屬子虛烏有,非但所稱之「金山銀山及榮華富貴」早已隨原告之揮霍無度而灰飛煙滅,連原告自身之工作及生活來源亦岌岌可危,對此,被告真是欲哭無淚,而原告起訴狀所用「誤上賊船」之詞句,恰恰成了被告當時心情之真實寫照,此種做賊喊抓賊之拙劣伎倆,委實令人是可忍孰不可忍。原告所稱「被告養尊處優、從不務家事」一說,根本不經一駁,試問任何女人於上當受騙、誤上賊船之後,在每日以淚洗面、焦急憂慮、心煩意亂、惶惶不可終日之情狀下,哪來閒情洗衣做飯,更有何蜜意伺候騙子丈夫。又若非原告將自己身價吹得天花亂墜,誤導被告認為娘兒倆後半生有依有靠,憑藉被告之年輕貌好,又怎會嫁給既非才華洋溢、更兼其貌不揚之原告,而本來就是以金錢手段騙取被告芳心之原告,有什麼資格奢談「感情」二字,故原告所稱被告與之結婚之目的僅為貪圖金錢,純粹係原告一手導演所致。
(三)又原告在起訴狀中聲稱「被告對金錢索求無度」,振振有詞地責備被告「若有不從即吵吵鬧鬧」,假惺惺的慨歎自己「每每雖有不願,但終依其所求」,然果真如此嗎?到底是原告徹底忘了自己婚前的莊嚴承諾,抑或是原告騙婚目的已達便翻臉不認人。蓋按月寄錢贍養被告孩子,原是兩造婚姻之先決條件之一,卻被無端斥為對金錢索求無度,稍有不滿便被視作吵吵鬧鬧、不堪忍受,明明是婚前的信誓旦旦,卻被用作離婚訴訟的所謂「理由」,恐怕非有識之士亦心如明鏡,此乃原告黔驢技窮,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不顧廉恥之荒唐鬧劇。而令原告痛心疾首之台幣四十餘萬元之付出,與其婚前大言不慚炫耀之「家財萬貫」相比,僅為九牛一毛而已,倘若早知原告的「空頭支票」僅值如此帳面,被告可以毫不謙虛地告訴原告,被告完全有能力可以輕輕鬆鬆地掙到好幾個四、五十萬,根本不必嫁給原告去過這節衣縮食的三、四年苦日子。綜上所述,完全應該由被告來控告原告欺詐騙婚,既霸占被告四年寶貴之青春年華,又剝奪被告四年工作掙錢之權利,從而堂堂正正地向原告索賠經濟及精神二方面之高額損失費,哪裡輪得到原告惡人先告狀,用一堆烏七八糟、自相矛盾之理由,來唬弄莊嚴公正之法庭,其行為之卑劣齷齰,實令人髮指。
(四)再者,原告在起訴狀稱「被告執著取得台灣懼」,復又稱「初被告為取得我國原告表示願付伊十萬元新台幣,被告始同意」,此乃一派胡言。蓋被告既已嫁給台灣籍人士,當然意味著願意在台灣定居,那麼取得台灣否天經地義。至於所稱「付給十萬元新台幣被告始同意」云云,更讓人啼笑皆非,須知那十萬元是原告提出之離婚分手費,一旦被告接受了,兩造即各奔東西,到那時被告再要台灣灣重蹈上當受騙之覆轍嗎?
(五)被告赴台一年餘,原告便開始哭窮,稱其原先的擺闊,全係利用信用卡透支造成之假像,是拆了東牆補西牆,東家借了西家還,所以已經債台高築,天天逼催被告暫回大陸,口口聲聲保證待其經濟好轉後,馬上為被告辦理赴台手續,被告在被逼無奈之下,只能回轉大陸,此即被告所稱「分居」之真相。如今細細想來,被告終於明白此「分居」乃原告精心策劃離婚圖謀之開端,其煞費苦心地將被告攆回大陸,即便一分一厘不寄,被告也無可奈何,沒有原告的入境手續,被告反正飛不過台灣海峽。只可惜被告善良得近乎愚蠢,在「分居」兩岸的近兩年期間,考慮到原告真的很窮,非但不向原告要一分錢的生活費用,反而處處替原告著想,囑他電話少打,省點開銷,早日找到工作, 徐圖 東山 再起,殊不知原告預謀已久,機關算盡,如此一來,既可省下每月的贍養費,又可造成「情感不合、長期分其狡詐可見一斑。
(六)嫁給原告之後,被告雖知上當受騙,但仍奉嫁雞隨雞之古訓,從未動過離婚的念頭,一心盼望原告能夠度過難關,再創輝煌。原告初提離婚之事,被告根本不曾同意,終希望其能回心轉意,並主動向原告提及於其經濟好轉之前,絕不向其索要任何費用,再大之困難由被告自己克服,讓原告能專心致志於自己事業,爭取早日東山再起。直至原告徹底露出猙獰面目,鐵了心要拋棄被告母子,被告才開始慎重考慮離婚分手的經濟問題。由於被告自始至終被原告的如意算盤蒙在鼓裡,日夜期盼、翹首苦待原告的赴台召喚,故不可能四處尋找工作收入,又不忍向一貧如洗的原告乞討贍養費,唯恐其入不敷出、雪上加霜。兩年以來,在積蓄耗盡之後,只能向親友借貸度日。日積月累的債務,再算上因無辜受騙而失去一個白領階級工作四年的薪水收入,原告幻想用區區十萬元新臺幣便予草草打發,不知能補千瘡於一孔否?至於那份離婚協議書,包括前言不搭後語、沒話找話,語無倫次的電話錄音,更是原告蓄意謀劃,一手炮製。當時原告一反常態,電話不斷,屢催被告同意離婚,乘機故意多次提到十萬元之事,被告則虛與敷衍,堅持要求赴台面談,或者原告來大陸亦可,但原告因心懷鬼胎,不敢前來大陸,於是便擬好那份離婚協議書寄予被告,聲稱除非被告簽字後寄回台灣,方可辦理入境手續,否則這輩子別指望趕赴台灣。在別無選擇的情形下,為了獲得赴台與原告面談之機會,被告被逼無奈只能照辦。顯而易見,這是一份僅僅表達原告單方面企圖,而違反被告意願之協議。
(七)自被告被騙嫁給原告之後,無論從身心、精神、經濟等各方面所蒙受之損失,絕非金錢所能衡量,僅被告的孩子因原告背信棄義導致經濟拮据,被迫從高檔私立學校轉入價廉質次之公辦學校後,成績一落千丈,繼續升學深造已成泡影,前途一片黯淡,對其一生業已形成十分致命之波及,其他負面效應已無需一一累舉。被告奉「寬宏大量、與人為善」之宗旨,僅向原告提出四十萬元新台幣的離婚補償費,相信公道自在人心,絲毫不為過。反觀原告為其付出婚前承諾的幾百分之一,而口口聲聲責備被告「敲詐成性,貪得無饜」,確實令人心寒齒冷。有關四十萬元新台幣之離婚補償費已是最低限度,一個子都不能少,同時需一次付清,被告不想再和原告有任何糾纏,希望不要看到偽君子再度裝窮、聲稱沒錢的醜惡嘴臉,因為原告在起訴狀已無誤的供認「對於有價值之物更是小心處理,不敢讓被告知情」。是在雙方已形同陌路之情況下,被告依舊顧念前情,未曾按照實情向原告索賠高額損失,仍為原告留下充分之餘地,自認已做到不為己甚,仁至義盡。倘若原告給臉不要,一意孤行,一旦出現讓被告無法容忍的更惡劣行徑,即便原告今生今世不再踏入大陸半步,但叫被告三寸氣在,必將動用台島各界朋友之力量,竭盡所能向其全面討回公道,以維己身應得之權益。
三、証據:提出証詞一紙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申請來台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為真。
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而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匯出匯款証明書十四紙為証,以被告屢屢向其索錢花用,若不從即吵鬧不休,造成其精神上不堪之痛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除如原告所述被告最後一次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入境係為辦理兩造協議離婚事宜,於辦理不成後旋即於同年月十八日離境外,被告僅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於同年六月五日離境)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離境)二次入境,每次在台均僅有三個月左右之期間。而據原告提呈之匯出匯款証明書所載匯款日期,除九十年三月、四月、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四次匯款,乃於被告在台時間、且係匯給一名為「 章漢平 」之人,匯款之金額分別為美金六百元(兩次)、美金五百分元及美金三百元外,其餘十次之匯款均匯至當時人不在台灣之被告所有帳戶內。而該十次之匯款既係兩造分隔兩岸之情形下,由原告匯給人在大陸之被告,且其餘四次被告人在台灣之情形下所為之匯款金額均不如被告不在台灣之匯款金額(美金二千八百元至美金一千元不等,僅其中一次為美金五百元),如何有被告吵鬧不休致原告不得不匯款之情發生,況原告就被告如何索求金錢,如何吵鬧不休未提出佐証以實其說,並供本院審酌,則自客觀上觀之,實難依所提之十四紙匯出匯款証明書來認定被告之索求無度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從而,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說明,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於法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本件原告復以被告根本無心與其共營家庭生活,結婚之目的只為貪圖其財產,對其並無感情,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而據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所載,其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對於兩造婚姻係建立在金錢資助關係上毫不避諱,並表示係受到原告之詐欺騙婚,且另以許多尖銳、辱罵之言詞批評原告,而原告對被告亦多所負面指責,是可知兩造夫妻情感之缺乏、婚姻關係之脆弱而無夫妻間彼此相互扶持、體諒、包容、提攜之情而生有重大破綻,已難維持夫妻之共同生活。故除兩造於主觀上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外,客觀上亦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婚姻關係經營至此,兩造皆需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當,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主張原告須給付新臺幣四十萬元乙節,據本院向被告函詢是否提起反訴而未見答覆,故就此部分爰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盧玉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