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右列聲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九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號、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三、一0四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丙○○、甲○○不服(一)本件糾紛①九十年交聲字第一四一號②九十年自字三二二號及③九十一年交抗字二十九號裁定,皆使用兩警員及丁○○三人合謀共同偽造之酒測值【19:01,0】合格為辦案證據,當日此一酒測值,已被甲○○察覺,丁○○酒測方法不對,要求重測,警員乙○○搓揉掉,丟在地上,甲○○拾起,被伊搶回放入口袋(此乃第一張酒測紙,有搓揉之痕跡, 林女 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約中午時分在文化派出所, 伊之 答覆並提示,林女檢視);(二)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出庭(九十年交聲字第一四一號),曾報告酒測值。第一次測丁○○【19:01】::第二次測丙○○【19:02】:
:,第三次測丁○○【19:03】,之後乙○○要求丙○○簽名,丙○○照辦簽名在上。乙○○在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謊(堅)稱伊未酒測三次,祇二人各測一次。是以甲○○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八條,聲請再審。(車禍發生約17:47-17:50時間點,酒測時間點19:01,丁○○故意操作方法錯誤,已有六十分鐘差距);(三)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甲○○曾具狀陳明全程見證酒測叁次,第三次測丁○○供丙○○簽名。第一次酒測值,甲○○已見證丁○○操作方法不對,要求重測,是以 候清順 等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一百二十五條前項第三款後段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罪、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九十第九六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僅得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確定裁定」及「未確定判決」均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確定裁定既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法院就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確定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準用再審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九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再審,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命補正,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次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附民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七月十四送最高法院審理中,該二判決均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二件及本院查詢單一紙可憑,聲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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