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J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婚後原同住台南縣仁德鄉四十四號破舊危險眷村,眷村改建,兩造乃同住伊前夫之子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建山巷八號房屋。約六個月前被上訴人搬回仁愛村眷村新屋。上訴人曾前往同住。因眷村老榮民大部分娶大陸新娘,年青貌美,上訴人年老珠黃,被上訴人與鄰居大陸新娘接觸機會多,致對伊產生怨惡心,甚至多次毆打上訴人成傷,拒絕上訴人進入屋內,上訴人半年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係受被上訴人虐待毆打所致,過失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又上訴人係原住民,原住民間消息傳播甚快,若離婚名聲不好,難作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現所住眷村並未改建,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伊鄰居附近二百公尺未
有娶大陸新娘者,何來接觸機會,且被上訴人年老體衰,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腳痛行動不便自顧不及,何能娶妻,更無可能毆打上訴人成傷。
㈡兩造結婚八年,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每月來被上訴人住處,只想要拿錢,被
上訴人原先之儲蓄已被上訴人之子借完。兩造係嫁娶婚,在台南地方法院公証的,並非招贅婚。上訴人並無家產,僅有之土地亦係山地,其取得限於原住民,被上訴人不可能取得,且被上訴人有終身俸,亦有房屋,怎可能被招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結婚,當時被上訴人已五十五歲,原希望有老伴可相互照料,結婚初期,上訴人尚盡為妻之責,詎八十五年間起,伊因車禍受傷後,上訴人除未與伊同住外,僅於伊領半年薪俸時,返回住處索錢,若伊未給,即吵鬧不止,伊原先積蓄已被經上訴人及其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索借一空,兩造時生口角,性格不合,上訴人未從事家務,從未煮食,伊又因患高血壓、心臟病,加以車禍腳部行動不便,上訴人從未理會,兩造間已無和諧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招贅婚,約定住在高雄縣桃源鄉伊之住處,伊時常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同居,並非索錢始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係因欲娶大陸新娘始嫌棄上訴人,又嫌伊髒,不願伊煮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間結婚,八十五年間起,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上訴人即鮮少至伊住處同居,伊原先積蓄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子女索借一空,被上訴人患高血壓、心臟病,腳部因車禍行動不便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沈國華 於原審證述其詳。依該証人之証述:「上訴人多年來未與被上訴人同住,至少看過上訴人十幾次,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錢,要不到錢就一直吵一直罵,每次來被上訴人家裡住一、二天,整個家裡亂七八糟,被上訴人還要買菜煮給上訴人吃。」等語(原審卷十五頁至十六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現長年住在高雄,若到被上訴人家居住時,未曾煮食,被上訴人嫌棄其衛生習慣不佳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男女兩性結合,以誠摯情感與責任為基礎,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由夫妻雙方本於互信、互愛、互諒之精神,於共同生活中相互提攜扶持,以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家庭生活。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兩造自七十五年間結婚迄今,因生活習性不同,平日又因語言不同難以溝通,二人身體情況均不佳,事實上未同住一處、分居多年,因兩造之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時間長久,對兩造之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造成更大差距。兩造自分居之後,被上訴人益加年邁體衰,加以老年疾病纏身,無人照料,生趣相對減低,成日僅思至榮民之家了此殘生,而上訴人亦長年居住山區,其所顧忌者,乃原住民離婚有辱名聲而已,兩造均不思再為長伴至老,是兩造之婚姻之幸福美滿與和諧狀態已無回復之可能,事甚灼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予認定,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負責。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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