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勞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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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 沙勞 小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歐芳秀 即華典裝潢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三行中關於「七萬三千九百七十
五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第十四行中
關於「二萬零九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第十四、十五行中關於「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第十六行中關於「二
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十三萬六千零六
十六元」,第十七、十八行關於「十九萬零七十一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第二十二行關於「四萬三
千九百六十八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