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台
北市○○區○○路3段169巷之遠雄日光建案工地,竊取並損
害原告所有放置於該工地之鐵鍊及鎖頭4條、牆面修飾鋼線
鋁尺12支、方鍬7支、鐵椅10支、洗石子水管2條、白色水管
2條、大水桶4個、電風扇2支、鐵製牛角1支、獨輪車7台、
電動漏沙機1座、攪拌機2台、4輪鐵車2台,嗣因原告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72,1
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原告誤書為被告犯罪行
為日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竊取原告前開機械及工具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偵字第16173號刑
事案偵審卷查明無訛,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
在案,復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
之機械、工具,致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對其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
得請求賠償其物之價額。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但須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工具及機械失竊之損
害,其數額應為失竊時之價值。經查原告遭竊所受損害計有
鐵鍊及鎖頭4條2,500元、牆面修飾鋼線鋁尺12支11,000元、
方鍬7支980元、鐵椅10支9,800元、洗石子水管2條2,200元
、白色水管2條2,000元、大水桶4個2,000元、電風扇2支2,0
00元、鐵製牛角1支3,600元、獨輪車7台6,300元、電動漏沙
機1座6,800元、攪拌機2台40,000元、4輪鐵車2台2,500元。
其中獨輪車找回兩台,其中一台損壞修復須200元,故就獨
輪車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4,700元(6,30075+200),
又原告自承除電動沙漏機為全新之外,其餘已買半年,故就
其餘工具機械部分自應以扣除折舊後之價額作為失竊時之價
值。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建築機械及設備之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折舊年限
為6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1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上開工具、機械為
興建建築物使用,認以參照上開折舊年限6年予以折舊為適
當。系爭已購滿半年之工具機械其原價額為83,280元(鐵鍊
及鎖頭2,500元+牆面修飾鋼線鋁尺11,000元+方鍬980元+
鐵椅9,800元+洗石子水管2,200元+白色水管2,000元+大
水桶2,000元+電風扇2,000元+鐵製牛角3,600元、獨輪車
0,700元、攪拌機40,000元、4輪鐵車2,500元)。依上開折
舊規定,應折舊13,283元(計算式如下:83,280元319/10
006/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法得請求76,797元
(83,280-13,283+6,800),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2,190元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