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嬌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澄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鳳山51支
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445
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書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裁全
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為領
回上開擔保金,乃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未料送達
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分別因招領逾期、
原址查無其人等原因,以致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查,參以前
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行使權利通知業已
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分別為送達。
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上揭公司登記址、戶籍址
查訪結果,相對人僅係設址於該處,並未實際設立或居住於
該址等情,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
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以,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
證明送達備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