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13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臣公司)向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
款期限為民國97年3月30日,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
告昶臣公司未依約清償,致該銀行向原告請求,原告業已清
償完畢,該銀行亦出具代償證明。原告於97年5月30日向鈞
院聲請對被告昶臣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7月30日聲
請假扣押其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四
核能發電廠之工程款,詎料遭函覆該工程業已於97年6月26
日由被告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弘公司)承接並聲
明異議,顯見被告昶臣公司係因原告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
,為求脫產,旋即於同月間辦妥與被告東富弘公司之工程債
權契約移轉。原告曾於97年9月25日向被告東富弘公司之負
責人乙○○查詢,獲知伊雖登記為被告東富弘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惟其僅負責上開台電公司工程之施作並支領薪資,非
實際負責人,被告昶臣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雖為新店市,惟
其實際上營業處所與被告東富弘公司相同,並由電話錄音顯
見乙○○不否認第三人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同,且上開工程
契約係基於被告昶臣公司脫產,始移轉於被告東富弘公司。
依照撤銷詐害債權法律關係,撤銷被告間之工程移轉契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工程款322,124元及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東富弘公司則以:伊公司並非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亦未
向台電公司拿到工程款後再轉給昶臣公司,伊公司領得之工
程款均係伊公司在台電公司實做實算之工程款,並無昶臣公
司做完成可以領之工程款,系爭債務與被告東富弘工程有限
公司無關,因為系爭債務並存在伊公司與原告之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昶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代
償證明、支付命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錄音譯文、宣
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東富
弘公司除否認有詐害原告債權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上開之事
實不爭執,被告昶臣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故就被告東富弘公司不爭執部
分之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昶臣公
司為脫產,詐害原告債權,將其與台電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
移轉於被告東富弘公司,依照撤銷被告間之移轉契約,並請
求給付系爭扣押工程款。惟被告東富弘公司與被告昶臣公司
係兩不同之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被告東富弘公司之董事
、股東皆與被告昶臣公司不同,尚難以被告東富弘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乙○○曾為被告昶臣公司之員工,即認有合謀脫產
情事。雖原告提出其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然該譯文僅
為片段節錄並非全文,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合謀之證據資料
。且依被告間與台電公司之契約承擔協議書,被告昶臣公司
係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方由被告東富弘公司承受被告昶臣公
司與台電公司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
第三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亦即被告昶臣
公司脫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東富弘公司則成為該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並由其承受義務及權利,此有該契約承擔協
議書附卷可參,換言之,被告東富弘公司係依其與台電公司
之承攬工程合約,完成承攬工作並取得承攬報酬,並因此負
擔承攬責任。是就系爭扣押工程款而言,被告東富弘公司並
非無償取得或是與被告昶臣公司為有償交易行為之價金,尚
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故被告東富弘公司抗辯系爭工
程款與被告昶臣公司無關,其不負擔昶臣公司與原告之債務
,應屬可採。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上開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其行使須聲請法院為之,原告
於訴之聲明亦未列明請求,且上開契約承擔協議書之當事人
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台電公司。再者,原告對被告昶
臣公司原即有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無對其再起訴請求給
付積欠債務322,124元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扣押工程款322,12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