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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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
係兄弟關係,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父 陳國樑 於民國59年9月間
,因擔任原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轄中壢分局副分局長職務
,經原告配住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警察職務宿舍(下稱系爭房屋),訴外人陳國樑於70年10
月1日退休後仍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劉素敏 以退休人員及眷屬
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0年12月間訴外人陳國樑去世
、97年9月間訴外人劉素敏去世後,被告2人不具有居住系爭
房屋之資格,竟仍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他人經營早餐店使用,拒不返還予原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4元(計算式:系爭房
屋現值12,500元10%12個月=104元),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再者,被告2人並未提出訴外人陳國樑購買
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且因系爭房屋所佔用之土地為國有財
產,訴外人陳國樑並無理由在國有土地上購買系爭房屋。爰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乙○○則以:訴外人陳國樑於到任後並未配發宿
舍,至59年間始購置系爭房屋而擁有所有權;嗣於訴外人陳
國樑去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劉素敏
一人繼承,復於訴外人劉素敏去世後,財政部國稅局所核發
之財產歸戶清冊及遺產稅單皆列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
建物如為警察職務宿舍,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
應免徵房屋稅,惟系爭房屋自始即由訴外人陳國樑、劉素敏
及被告乙○○繳納房屋稅,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之
警察職務宿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就系爭
房屋有前揭使用借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樑前擔任原告所轄中壢分局副分局
長職務,且自59年間起與訴外人劉素敏居住於系爭房屋,於
90年12月間訴外人陳國樑去世、97年9月間訴外人劉素敏去
世後,被告2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有公務人員動態
紀錄卡、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
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
,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被告乙○○
則提出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輔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當初係依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
房屋配發予訴外人陳國樑居住使用,今因被告2人不具有居
住資格,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占有不當
得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及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綜
觀全卷,原告無非以卷附宿舍全面總清查調查表、系爭房屋
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162號房屋)稅籍資
料各1紙,作為此等有利事實之論據。惟查,卷附宿舍全面
總清查調查表之性質,僅係作為本件當事人一造之原告單方
作成之紀錄,尚難以之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另觀諸卷附系
爭房屋及162號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其上「納稅義務人姓名
」欄固載「中壢警察局」,然其下方備註欄第1項既明載:
「本資料‧‧‧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則自難佐證原告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判例之說明,因原告不能舉證上開對其有利之權利要件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乙○○就其前揭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請求
本院至系爭房屋所在作現場履勘及測量,以查明被告2人佔
用之情形,惟原告既無法舉證上開權利要件事實,則自無進
行此等證據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4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