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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