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勝友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許勝友於民國98年7
月12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縣○○鎮○
○街○○○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6,303元(工資4,168元、零件2,135元)後,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並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原始憑證、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損害,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所有車輛支出修復費用
合計6,303元(含工資4,168元、零件2,135元),業具提出
惟修車之估價單為據。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汽車車籍資
料,系爭車輛係於96年9月間出廠,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
,已使用約1年11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
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91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上前揭工資費用4,168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5,059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
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2,135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1年11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2,1350.369=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2,135-788)0.3691112=456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891元(2,000-000-000=89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