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信義路一段
處,因不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俊
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8,812元(鈑金1,857元、烤漆6,955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
、196條規定之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多車道圓環路口
,不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至追撞訴外人 李俊德 所有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李俊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險資料查
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罰鍰明細、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顯有過失,對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就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8,812元
自應由原告負擔。另系爭車輛損害修復並無零件更換之情事
,故無折舊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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