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5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7年8月15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雜貨店,乙○○○因店內貨品常失竊而懷疑係甲○○所為,便先隱藏於店中,甲○○進入該店內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峰」牌香煙1條,得手後將該香煙藏放於上衣內欲離開時,乙○○○見狀便現身捉住甲○○之上衣,甲○○見事機敗露欲騎上開機車離開,乙○○○趁甲○○雙手握於機車把手之際,趁機從甲○○之上衣抽取回香煙,適乙○○○之女兒丙○○亦至該雜貨店,見狀立即記下該機車車牌。
二、甲○○離開後欲掩飾其行竊犯行以避免遭查緝,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並未失竊,竟於同年8月18日18時40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 曹介川 謊報該機車車牌於同年8月15日9時於高雄市○○區○○路蓮潭號遺失。嗣因乙○○○報案,警方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查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詳後述),均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乙○○○97年11月26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A3卷第33頁),核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然未見結文在卷,難認已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對97年8月15日7時10分許,伊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雜貨店,當時店內無人,伊徒手拿取「峰」牌香煙1條;同年8月18日18時40分,伊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曹介川報警表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於同年8月15日9時於高雄市○○區○○路蓮潭號失竊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辯稱:97年8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伊到高雄市○○區○○路○○巷○○號雜貨店向乙○○○購買香煙,當時伊在店內喊「伯母」,因無人回應,且伊前晚喝酒宿醉,未付錢就誤以為已經付款,直接在店內櫃檯拿1條峰牌香菸,並將該香煙帶出店外,走到店門口時,乙○○○叫住伊,說香菸未付錢,伊說有,乙○○○說沒有,2人因此發生口角,伊就將該香菸歸還,伊無偷竊之犯意;伊不知道XIY-671車牌是否遭竊,發現車牌掉了,伊就向警局報案,沒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經營雜貨店,被告住雜貨店不遠處,時常到我店內買東西,他來之後我就丟東西,我懷疑他偷東西,97年8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我看到被告遠遠過來就躲起來,就看到被告在店內將價值750元的峰牌香煙1條放入他胸前衣服內,我立刻現身上前問他「少年的,你拿我什麼東西?」,他說沒有,就要逃走,我就隔著衣服抓著煙,但被告抓著,我拿不走,就拉拉扯扯,被告一直向外走,要去騎機車,被告手放在機車把手上時,我就趁機拿走他衣服內的香煙。被告進入店內時,並未出聲叫人,我出來抓住被告時,被告也未爭執伊將錢放在桌上,且桌上也沒有錢等語明確(A3卷第8頁、A1卷第19至23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雜貨店隔壁門口,看到乙○○○與被告在拉扯,附近有人喊先抄車牌,於是我將小偷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先抄下,待警方到場時,我將車牌資料告訴警方,該竊嫌曾到過雜貨店購買香煙等語明確(A3卷第27至28頁、A3卷第33頁、A1卷第23至24頁),此外,復有車籍查詢資料基本畫面在卷可稽(A3卷第9頁),而證人與被告為鄰居,並無仇隙,衡情要無惡意誣攀被告之理,渠等所為證述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⒈被告於97年8月18日18時40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員警曹介川報警表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於同年8月15日9時於高雄市○○區○○路蓮潭號失竊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3卷第39至4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A3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A3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A1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就上開機車車牌發現失竊之時間、經過情節,被告97年8月
18日19時55分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調查時係陳稱:我於97年8月15日9時在高雄市○○區○○路蓮潭號發現XIY-671機車車牌失竊,97年8月18日18時40分向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重機車XIY-671車牌失竊等語(A3卷第4頁);於97年8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調查時又陳稱:我於97年8月14日20時許,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家中出發,由後勁西路沿後昌路、左營大路至明潭路蓮潭號(孔子廟涼亭停車位)停放,隨後與朋友喝酒至凌晨,翌日(即15日)凌晨3時許,朋友載我到明潭路蓮潭號孔子廟涼亭停車位,我將該機車騎回家,我不知道當時該車牌有無失竊等語(A3卷第6頁);又於97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調查時陳稱:我於97年8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蓮潭旁發現車牌不見,97年8月18日18時40分許報案等語(A3卷第24頁反面);再於97年11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在8月14日晚上將機車放在孔子廟,放到隔天,我是17、18日車牌掉了等語(A3卷第3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報案前2天(8月16日)就發現車牌遺失,機車鑰匙孔也給弄歪等語(A1卷第29至30頁);又稱:我是97年8月15日乙○○○竊盜案件的前1天或是前2天在家中發現車牌不見了等語(A3卷第31頁),又在本院審理中供稱:「97年8月15日早上我去雜貨店買香煙沒有買成之後,我就回家吃早餐,後來我就去上班,車子停在我們公司的車庫,‧‧‧,我們公司上班不需要打卡,如果要請假還是要報備,我們是早上8點上班,5點下班,15日那天早上8點上班後,9點時我在公司,上午我都沒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所供稱之有關上開機車車牌失竊時間、經過情節,前後反覆不一致,是否真實已生疑義。
⒊另被告陳稱:該機車鑰匙孔也被毀損,伊每天均騎乘該機車
上下班,平常外出也騎機車等語(A3卷第30至32頁),然機車鑰匙孔被毀損,未見車牌等情狀,應係每天使用機車之人施以一般注意即可發現,被告辯稱伊不知車牌何時失竊,才於97年8月18日18時40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曹介川報警表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於同年8月15日9時失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佐以被告係於97年8月15日7時10分,在乙○○○之雜貨店因偷竊香煙遭乙○○○發現而騎上開機車逃離,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欲掩飾其行竊之犯行,惟恐所騎機車被記下車牌號碼而被循線查獲,乃於97年8月18日18時40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曹介川報警謊報機車車牌失竊,以避免遭追查而查獲竊盜犯行。是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曾因搶奪等案經判刑確定後,87年1月2日入監執行,至95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尚在假釋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假釋期間,不符合累犯要件,原判決誤以被告係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而論被告以累犯,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對於他人之財產之安全構成威脅,惟竊取之香菸價值僅為750元,且業經被害人取回,又係為逃避其竊盜犯行被發現,始謊報車牌失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