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另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91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於94年9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
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次,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國小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
0.167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後淨重0.153公克),且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包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後淨重0.153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6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9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經再犯,而被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雖為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91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於94年9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經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179公克、驗後淨重0.15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