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
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東琳企業行申請設立登記、東琳企業行辦理信用卡業務、東琳企業行讓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讓渡書上偽造「丁○○」方形印文壹個及偽造「丁○○」方形印章壹個均沒收。
乙○○就東綝企業行申請設立登記及辦理信用卡業務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變更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款帳戶部分)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關係,乙○○前經丁○○同意擔任負責人,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東綝企業行,營業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號,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等,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11月2日核准設登記立。其後,乙○○為將東綝企業行負責人變更為不知情之 蔡嘉瑜 ,竟未經丁○○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先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丁○○」方形印章1個,再於97年1月31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偽造「丁○○」方型印章蓋用在丁○○同意將東綝企業行讓渡予蔡嘉瑜之讓渡書上,而偽造讓渡書私文書,隨後於97年2月15日,持偽造讓渡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讓渡書私文書,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及高雄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東綝企業行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原均匯入丁○○所有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故迭需由丁○○提領款項,丁○○因而令其變更東綝企業行負責人,其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係有獲授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1月31日書立丁○○同意將東綝企業行讓渡予
蔡嘉瑜之讓渡書,並於其上蓋用「丁○○」方型印章,再於97年2月15日持該讓渡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此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在卷可憑(見偵查1卷第76-78頁),又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㈡被告固辯稱東綝企業行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原匯入永豐銀
行北高雄分行丁○○帳戶,故需由丁○○提領款項,丁○○因而令其變更東綝企業行負責人等語。惟證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不知東綝企業行讓渡予蔡嘉瑜之情等語(見偵查2卷第9頁、原審卷2第22頁);再參以丁○○先前已同意變更東綝企業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款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如後述),被告自無再勞煩丁○○提領款項之必要,丁○○豈有因迭為提款煩勞之慮而提議變更東綝企業行負責人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據以採信。又被告就丁○○同意將東綝企業行讓渡予蔡嘉瑜一節,復未能舉證以供調查,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偽造讓渡書後持以申請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上,甚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讓渡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偽造讓渡書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丁○○」方形印章後蓋用印文係偽造讓渡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讓渡書私文書之輕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讓渡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論罪,併以敘明。再被告持偽造讓渡書私文書申請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丁○○之同意,擅自偽造丁○○印章蓋用在偽造讓渡書上,再持以申請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予丁○○及高雄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讓渡書上「丁○○」方形印文1個及偽造「丁○○」方形印章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丁○○係夫妻關係,緣雙方於民國93年4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成立拉拉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拉拉聖薔公司),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業、化妝品批發業等,丁○○並把其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被告乙○○,作為生活費給付、拉拉聖薔公司業務營運之使用,後雙方因感情不睦,被告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趁雙方共居一處之便,未經丁○○同意擅自取得其身分證、印章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乙○○以自行刻印偽造之「丁○○」印章,在高雄市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申請表、丁○○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2份上蓋印,共偽造「丁○○」印文8枚,以丁○○為申請人之名義偽造申請設立登記東綝企業行之私文書,復於96年10月30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申請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登記東綝企業行,由丁○○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等,致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乙○○於96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持上開偽造之「丁○○」印章及「丁○○」本人使用之印章,由不知情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甲○○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與商店特約事項、特別約定事項(美容護膚業適用)、美國運通卡特約商店申請書、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蓋印,共偽造「丁○○」印文4枚及盜用「丁○○」本人使用之印章所製作之印文
1枚,並由甲○○在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偽簽「丁○○」署名2枚,以東綝企業行及負責人丁○○之名義偽造申請刷卡機及以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刷卡受款帳戶之私文書,復連同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由甲○○而行使之,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核准該項申請。
㈢被告乙○○於97年1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丁○○」印
章,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蓋印及簽名,共偽造「丁○○」印文2枚及偽簽「丁○○」署名2枚,以東綝企業行及負責人丁○○之名義偽造變更刷卡受款帳戶改為被告乙○○所有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私文書,復以郵寄之方式寄予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而行使之,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承辦人員林書賢不疑有他而核准該項申請。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並有東綝企業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特約商店簽約檢附證件影本黏貼頁、與商店特約事項、特別約定事項、美國運通卡特約商店申請書、特約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現場照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特約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卡商管字第0970400148號函及所附錄音光碟、勘驗報告書附卷,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為達拉拉聖薔公司節稅之目的,故在同一地點設立東綝企業行,丁○○有同意擔任東綝企業行之負責人及辦理信用卡業務,亦有同意變更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款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持其上蓋有丁○○方形印章之高雄市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申請表、丁○○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東綝企業行,負責人丁○○,營業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號,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11月2日核准設登記立,續於96年11月22日由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甲○○填寫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與商店特約事項、特別約定事項(美容護膚業適用)、美國運通卡特約商店申請書、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並在上開文書上蓋用丁○○方形印章,在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簽署丁○○姓名及蓋用丁○○圓形印章後,辦理信用卡業務及指定將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入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丁○○帳戶,嗣於97年1月30日,被告在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上簽署丁○○姓名及蓋用丁○○方型印章後,持以申請將東綝企業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變更匯入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等事實,有高雄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申請表、丁○○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與商店特約事項、特別約定事項(美容護膚業適用)、美國運通卡特約商店申請書、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第8、52-60、70、71、83-89頁),且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就東綝企業行設
立、辦理信用卡業務及變更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款帳戶均不知情,係被告偽造其印章後擅自辦理等語(見偵查卷2第9頁、原審卷2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然被告否認有偽造丁○○印章擅自設立東綝企業行及辦理信用卡業務之行為,辯稱其係為達節稅之目的,故在同一地點設立東綝企業行,丁○○有同意擔任東綝企業行之負責人、辦理信用卡業務及變更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款帳戶等語。再參諸下述:
⒈證人即被告之姊丙○○、 蔡淑君 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
丁○○事前知悉被告要成立東綝企業行,且丁○○同意擔任負責人,該時其等均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
⒉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所蓋用之丁○○圓
形印章係丁○○所有印鑑章一節,已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2第22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固另結證稱其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故將該圓形印鑑章及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但遭被告盜蓋在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上等語(見原審卷2第22頁正、反面)。惟被告既否認保管丁○○之圓形印鑑章及盜用之情,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向被告表示缺印鑑章,被告即打一通電話,約相隔10分鐘後,遂有一男子拿圓形印鑑章前來,蓋章後未久離去等語(見原審卷2第47-62頁);而參諸一般人就印鑑章均由本人或由彼此關係密切之人謹慎保管,當無任由第三人可隨意取得之理,故被告以電話指示丁○○以外之男子送交丁○○圓形印鑑章蓋用,顯不符合常情。此外,丁○○就被告保管圓形印鑑章之情,復未能舉證以供調查屬實,是被告辯稱係由丁○○親自交付圓形印鑑章蓋用,即非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原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拉拉聖薔公司
,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業、化妝品批發業等,其後於同一地點設立東綝企業行,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等,既屬被告同一型態之正當營業,被告所稱為節稅而設立東綝企業行,應可採取。再衡諸常情,被告本得自任東綝企業行負責人而申設新行號,或由被告親友擔任東綝企業行負責人,並將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入自己或親友之金融帳戶,並無非使丁○○擔任東綝企業行負責人及將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入丁○○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必要。但被告既無其他不法動機,竟登記丁○○為東綝企業行之負責人,且將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入丁○○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倘非被告基於與丁○○夫妻關係之信賴與互動,復經丁○○之事先同意擔任負責人,被告豈有干冒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擅自以丁○○為負責人設立東綝企業行及辦理信用卡業務之理?⒋參以丁○○其後於97年3月14日寄予被告之信函內容所
示,丁○○自承「自甘做妳人頭,方便你能節稅」,有該信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1第106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至證人丁○○固陳稱該信函所謂「自甘做妳人頭」係指開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供被告使用,非指擔任東綝企業行名義負責人等語,然證人丁○○此部分所述顯與該信函所載「自甘做妳人頭,方便你能節稅」文字意旨不符,所述即無可取。
㈢97年1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丁○○以被告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客服中心人員通話,丁○○於通話中同意變更東綝企業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款帳戶,此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11月10日(97)聯卡商管字第0970400231號函所檢附之通話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97頁),復經原審勘驗通話錄音光碟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64-69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通話內容之真正亦未爭執(見原審卷2第69頁),堪認證人丁○○已同意變更東綝企業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款帳戶。準此,被告在特約商店指定對第三人付款同意書、特約商店往來資料變更申請書上簽署丁○○姓名及蓋用丁○○方型印章後,持以申請將東綝企業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變更匯入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即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從而,被告辯稱有徵得丁○○同意擔任東綝企業行負責人、辦理信用卡業務及變更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款帳戶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殊不得僅憑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就被告申請變更東綝企業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匯款帳戶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以丁○○為負責人申請設立東綝企業行及辦理信用卡業務部分,率認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