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零柒柒公克、檢驗後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零柒柒公克、檢驗後零點零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5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31日出監;再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25日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國泰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胖姐 」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0.077公克,檢驗後0.0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5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31日出監;再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25日期滿,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扣有白粉、晶體各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佐。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0.077公克、檢驗後0.047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此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且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擴散之危險,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0.077公克,檢驗後0.04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裝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包裝袋各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