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羅聯福,則羅聯福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丁○○就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709-9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0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建物(下稱A房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75年鹽專(二)字第02918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5年8月1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7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二)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B房地),以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79年仁登字第002276號收件,登記日期79年3月1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分別於94年4月1日、94年9月23日、95年2月15日、95年5月11日具狀更易其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A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丁○○之父 陳營 ,因故信託登記於丁○○名下,訴外人即丁○○之兄 陳茂輝 ,利用任職於訴外人即被告所接管之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 鳳信 )之便,未經丁○○同意,冒用丁○○之名義,擅於75年8月14日以A房地為其與丁○○日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A抵押權予鳳信,旋於83年11月9日,以丁○○之名義向鳳信借款460萬元(下稱A借款),陳茂輝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借款餘額為3,710,037元;復於85年
7月15日以買賣為由,擅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嗣陳茂輝於93年1月間死亡,由訴外人即陳茂輝之母乙○於93年4月5日繼承登記為A房地所有權人。而按A借款既非丁○○所為,丁○○自不負A借款餘額清償責任,又因A抵押權設定不實在,乙○即有權請求概括承受鳳信權利義務之被告塗銷A抵押權,卻怠於行使權利,而陳茂輝擅將A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對丁○○屬侵權行為,乙○自應繼承陳茂輝對丁○○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對丁○○負有塗銷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丁○○遂得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A抵押權。(二)B房地為丙○○所有,陳茂輝未經丙○○同意,冒用丙○○之名義,擅於79年3月19日以B房地為其與丙○○日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B抵押權予鳳信,並於83年6月6日,冒用丁○○及丙○○之名義,以丁○○為借款人,陳茂輝及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鳳信借款150萬元(下稱B借款),現借款餘額為914,289元。因B借款非原告所為,原告不負B借款餘額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且因B抵押權之設定為不實,丙○○得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B抵押權。(三)鳳信所屬人員於辦理A、B借款及A、B抵押權設定時,均未翔實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資料,致陳茂輝得以冒用原告名義為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確認丁○○與被告間就A借款餘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A抵押權予以塗銷。(三)確認丁○○與被告間就B借款餘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四)確認丙○○與被告間就B借款餘額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五)被告應將B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A、B借款及A、B抵押權之設定,均為原告授權陳茂輝所為,且原告於A、B借款之借據上所蓋印文均為真正,A、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亦為真正,縱原告未授權陳茂輝為上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鳳信所屬人員均按正常程序核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709-9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0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建物(即A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丁○○,於85年7月15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陳茂輝所有。陳茂輝於93年1月死亡後,由乙○於93年4月5日繼承登記。
(二)A房地於75年8月14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75年鹽專(二)字第029180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76萬元、存續期間自75年8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之抵押權(即A抵押權)予鳳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設定義務人為丁○○,抵押債務人則為丁○○與陳茂輝。
(三)於83年11月9日,以丁○○為借款人、陳茂輝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鳳信借款460萬元(即A借款),雙方約定以A抵押權為擔保,訂有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由借款人出具切結書(分見本院卷一第51-1頁、57頁、第59至61頁,下統稱A借據)。目前借款餘額為3,710,037元。
(四)A借據上所蓋「丁○○」之印文均相同,且均為丁○○之印章所蓋印。
(五)鳳信就A借款餘額曾聲請本院對丁○○、陳茂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月8日以91年度促字第4307號核准後,丁○○於95年5月23日提出異議,復經本院認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以同上案號裁定駁回異議,旋丁○○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209號認原支付命令早於91年間逾3個月未能送達丁○○而失效,丁○○對已失效之命令異議,無保護必要,因而於95年9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建物(即B房地)為丙○○所有。
(七)B房地於79年3月19日,以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79年仁登字第002276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之抵押權(即B抵押權)予鳳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設定義務人為丙○○,抵押債務人則為陳茂輝與丙○○。
(八)於83年6月6日,以丁○○為借款人、陳茂輝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鳳信借款150萬元(即B借款),雙方並簽訂擔保放款借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下稱B借據)。目前借款餘額為914,289元。
(九)鳳信就B借款餘額曾聲請本院對丁○○、陳茂輝、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月8日以91年度促字第4296號核准後,丁○○、丙○○於95年5月23日提出異議後,經本院認原支付命令早於91年間逾3個月未能送達丁○○、丙○○而失效,遂於95年8月14日依職權撤銷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十)鳳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93年10月1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
(十一)A借據所蓋「丁○○」之印文,與丁○○於82年2月5日親自向高雄市 鼓山區 戶政事務所(下稱鼓山戶政)申請之印鑑證明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49-1、86頁),及丁○○於79年3月10日受丙○○委託,代丙○○向鼓山戶政申請印鑑證明時所用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90頁),均相同。
(十二)A借據所蓋「丁○○」之印文,與A抵押權分別於80年
7月5日、82年2月24日、83年11月3日抵押權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申請書(分見本院卷二第70至81頁)上之印文相同。
(十三)A借據所蓋「丁○○」之印文,與A房地所有權於85年
7月15日,以買賣為由,由丁○○移轉予陳茂輝之移轉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上之印文相同。
(十四)B借據所蓋「丙○○」之印文,與丙○○於79年3月10日委託丁○○向鼓山戶政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50、87至89頁)、B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蓋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38、141-1頁)均相同。
(十五)B借據上所蓋「丁○○」、「丙○○」之印文,與原告於83年2月7日之授信約定書上所蓋印文相同(見卷一
54、55、69頁)。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
(一)丁○○應否負A借款之借款人責任?丁○○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A借款餘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丁○○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42條代位法則、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A抵押權,有無理由?
(三)丁○○、丙○○應否分別負B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訴請確認丁○○與被告間就B借款餘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丙○○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丙○○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B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鳳信所屬人員核貸A、B借款及設定A、B抵押權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若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丁○○應否負A借款之借款人責任?丁○○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A借款餘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丁○○主張A借款並非其所為,A借據上「丁○○」之簽名為陳茂輝偽簽,其上印文為陳茂輝持丁○○之印章盜蓋,嗣後改稱其上印文之印章並非丁○○所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上之簽名固與丁○○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惟其上之印文乃丁○○之印鑑章所蓋印,A借據是丁○○授權陳茂輝與鳳信所簽訂,丁○○應負A借款之借款人責任等語,並提出陳茂輝辦理A借款時所附丁○○於82年2月5日向鼓山戶政申請之印鑑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2、經查,A借據上「丁○○」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丁○○之印鑑證明相同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已堪認被告辯稱A借據上「丁○○」之印文為丁○○之印鑑章等語,堪可採信;又上開印鑑章為丁○○於79年3月10日接受丙○○委託,代丙○○向鼓山戶政申請印鑑證明時所用之印章乙節,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當庭目視比對無誤,此不惟足徵上開印鑑章為丁○○所有,更可證其至遲自79年間起即開始對外使用上開印鑑章無訛。倘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係丁○○於82年2月5日親自向鼓山戶政申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鼓山戶政94年2月23日高市鼓戶字第094000087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可稽,堪信為真,益徵A借據上「丁○○」之印文確為丁○○對外使用之印鑑章所蓋印。而按A借據上既有丁○○之印鑑章,陳茂輝又係持丁○○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向鳳信辦理A借款,衡之常情,自足使鳳信辦理貸款相關人員從外觀上相信係丁○○授權陳茂輝借款,則被告辯稱丁○○授權陳茂輝向鳳信貸得A借款乙節,即屬有據。
3、次查,丁○○於69年11月25日登記為A房地之所有權人後,A房地先於71年6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設定義務人為丁○○,抵押債務人則登記為丁○○及丙○○,嗣於75年8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鳳信,並隨即於同年月18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土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95年3月21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50002088號函所檢附A房地歷次變更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63至64、67至68頁)足憑,堪信為真。而按丁○○固主張設定予鳳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陳茂輝所為,伊不知情,惟觀之丁○○既不否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銀之真正性,倘參諸土銀及鳳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均為80萬元,且設定抵押權予鳳信4日後,隨即以清償為由,塗銷土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陳茂輝於75年間受僱於鳳信,為鳳信之職員等事實相互以觀,亦可合理推論丁○○、丙○○原與土銀間存有借貸關係,嗣因陳茂輝為鳳信之員工,或為辦理借貸手續、還款等較簡便,或為可取得較低之員工貸款利息之故,而將其與土銀間之貸款,轉以丁○○、陳茂輝為抵押債務人之名義,向鳳信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後,貸得款項,並清償土銀之貸款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果爾,則丁○○主張其對A房地於75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信一事毫無所悉,暨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A借款均為陳茂輝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A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鳳信後,其權利價值分別於76年7月30日、80年7月5日、82年2月24日及83年11月3日,由原來之80萬元依序變更為168萬元、360萬元、480萬元及目前登記之576萬元等情,亦有上開鹽埕地政函文所檢附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至81頁)可證,堪可認定。而按75年間之設定登記與76年間之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申請書,固均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檢視,惟自80年以降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丁○○」之印文均與A借據「丁○○」之印文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參諸A借據「丁○○」印文之印章乃丁○○親自使用之印鑑章乙節,業如前述;暨A抵押權乃轉自土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自75年間設定時起至83年間止歷次變更登記之變動軌跡,並A抵押權係用以擔保A借款等情相互以觀,堪認A抵押權存在相當期間,而其變動亦有一定之脈絡可循,則丁○○辯稱完全不知情,即與常情不符。此外,依上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丁○○尚曾於79年10月29日申請補發A房地之所有權狀,益徵其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丁○○授權陳茂輝向鳳信辦理A借款乙節,即堪採信。
4、丁○○復主張A借據上其地址為當時鳳信之營業地址,可見並非丁○○所自為云云,而按被告固承認A借據上丁○○之地址確為當時鳳信之營業地址,惟辯稱A借據係丁○○授權陳茂輝簽訂等語。經查,丁○○授權陳茂輝向鳳信借貸A借款乙節,已如前述,衡情,有關丁○○之地址,自係由陳茂輝所填載,堪可認定。而按陳茂輝於書立A借據時將借款人丁○○之住址載為當時鳳信之營業地址,固與一般借貸實務情形不符,惟陳茂輝當時係鳳信之員工,有關A借款乙事,亦係因為陳茂輝員工身分而為,故陳茂輝於貸款當時,逕載丁○○地址為鳳信營業地址,雖非常態,然亦未達悖離常情之程度。又借據上借款人之地址並非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縱A借據上丁○○之地址登載有誤,亦不影響A借據之效力。此外,丁○○亦未舉證證明陳茂輝如此書寫之動機為何,是尚難憑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丁○○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5、綜上,丁○○主張伊未授權陳茂輝向鳳信借貸A借款,不負A借款之借款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丁○○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A借款餘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二)丁○○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42條代位法則、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A抵押權,有無理由?
1、丁○○主張陳茂輝未經其同意,擅自於85年7月15日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茂輝所有,陳茂輝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繼承陳茂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丁○○得代位行使乙○之權利云云,惟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丁○○之印文,即為A借據上丁○○之印文,亦即丁○○所使用之印鑑章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前開鹽埕地政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至89頁)可稽,堪認A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真正,丁○○未舉證證明陳茂輝盜用其上開印鑑章及擅自取走A房地之所有權狀,僅空言陳茂輝侵害其對A房地之所有權,難予遽信。是A房地所有權既合法移轉予陳茂輝所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則丁○○非所有權人,即不得主張代位乙○行使權利。
2、次查,陳茂輝於75年間設定A抵押權時,係經當時所有權人丁○○之授權乙節,業如前述,則丁○○主張塗銷A抵押權,已屬無據。此外,陳茂輝不僅為A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之一,亦為A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認其對鳳信負有抵押債務,而鳳信則為A抵押權之權利人,衡情,即無任何不法可言,故對陳茂輝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陳茂輝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乙○對鳳信自亦不存在任何可供代位之權利。從而,丁○○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42條代位法則、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A抵押權,洵屬無據。
(三)丁○○、丙○○應否分別負B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訴請確認丁○○與被告間就B借款餘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丙○○與被告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B借據上「丁○○」、「丙○○」之簽名為陳茂輝偽簽,其上印文為陳茂輝持原告之印章盜蓋,原告不負B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上之簽名固與原告簽名字跡不相符,惟其上原告之印文均為真正,B借款係原告授權陳茂輝所為等語,並提出丙○○之印鑑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經查,B借據上「丁○○」印文之印章乃丁○○所有乙節,為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而B借據上「丙○○」之印文與丙○○於79年3月10日委託丁○○向鼓山戶政申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之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堪認B借據上原告之印文均為真正,其中丙○○之印文更係其印鑑章所蓋印;次查,原告曾於83年2月7日另與鳳信簽訂授信約定書,其上之印文與B借據上「丁○○」、「丙○○」之印文均相同等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原告並不否認83年2月7日授信約定書之真正性,已徵B借據上原告印文之印章均為原告對外使用之印章,倘再參以B借據簽訂時間為83年6月6日,與上開授信約定書訂立時間相隔不久,且均係向鳳信貸款所用之客觀事實,堪認原告係授權陳茂輝辦理B借款;況B借據上丙○○之印鑑章乃丙○○於79年3月10日委託丁○○向鼓山戶政所申請乙節,亦如前述,倘原告未授權陳茂輝辦理B借款,陳茂輝如何能於83年6月6日持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向鳳信貸款?凡此均足徵原告主張B借款乃陳茂輝擅自為之云云,難予採信。
2、綜上,原告既授權陳茂輝向鳳信辦理B借款,丁○○自應負B借款之借款人責任,丙○○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丁○○與被告間就B借款餘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確認丙○○與被告間就B借款餘額之連帶保證關係均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丙○○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B抵押權,有無理由?
1、丙○○主張B抵押權並非其所為,亦未授權陳茂輝設定云云,惟查,丙○○於起訴時即自承於79年間,原欲透過陳茂輝向鳳信辦理貸款,並提供B房地為擔保,故將B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之資料交予陳茂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而按B抵押權設定時間為79年
3月19日,核與丙○○前揭所言之79年間大致相符,則其主張未授權陳茂輝設定B抵押權予鳳信是否屬實,即屬可疑;次查,B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丙○○」之印文即為B借據上「丙○○」之印文,且為丙○○於79年3月10日委託丁○○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所蓋用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6日仁地所一字第0940002074號函所檢附B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
1至141-1頁)可稽,倘參諸丙○○申請印鑑證明與陳茂輝設定B抵押權之間,僅有9日之隔,堪認丙○○係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將之交付予陳茂輝,授權陳茂輝設定B抵押權予鳳信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2、又查,丙○○不僅為B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亦為抵押債務人乙節,有上開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而丙○○應負B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B借款即為B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等情,均如前述,顯見丙○○應負抵押債務人責任無訛。而按丙○○對被告之抵押債務既然存在,則其訴請塗銷B抵押權,即無理由。
(五)鳳信所屬人員核貸A、B借款及設定A、B抵押權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若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鳳信所屬人員核貸A、B借款及設定A、B抵押權時,未盡查證義務,致陳茂輝得以冒用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並借貸款項,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陳茂輝向鳳信借貸A、B借款,及設定A、B抵押權予鳳信,均出於原告所授權等情,均如前述。倘參諸陳茂輝辦理上開行為時,均提出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為證,則鳳信所屬人員辦理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自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丁○○既授權陳茂輝向鳳信申貸A、B借款,並以其當時所有之A房地設定A抵押權予鳳信,擔保A借款之清償;丙○○既授權陳茂輝與鳳信簽訂B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並以其所有之B房地設定B抵押權予鳳信,擔保B借款之清償,則丁○○自應就A、B借款之餘額;丙○○自應就B借款之餘額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丁○○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A、B借款餘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丙○○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就B借款餘額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又丁○○並非A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取得A房地之代位權,倘參諸乙○對被告亦無可供代位之權利,則丁○○即不得訴請塗銷A抵押權;再丙○○對被告之抵押債務既仍存在,亦不得訴請塗銷B抵押權;末以,鳳信所屬人員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確認之訴、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第242條代位法則、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28條、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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