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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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甲郵局(下稱西甲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原名 林漢武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西甲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通知丙○○,自稱「金典家具行 劉惠珍 」,詐稱其抽中第三獎價值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家具1套,折合現金88萬2000元,並指示其與「香港地區唐處長」聯絡確認,嗣「唐處長」又請與「 葉雅婷 」聯絡,「葉雅婷」再告知會請「金經理」與其聯絡,嗣「金經理」即以電話聯絡指示須先匯款方得領取獎金,使丙○○陷於錯誤,即於當日下午1時16分、2時25分許,先後將3萬2020元、2萬0900元(起訴書漏植,應予補充)匯入甲○○上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丙○○警詢陳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東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台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將上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辯稱:上開帳戶係伊於94年7、8月間,將該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不小心遺失,密碼則寫在存摺內,當時存摺內沒有什麼錢,對於丙○○並不認識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存摺(帳號)、印章、提款卡、密碼係一般人均會
謹慎妥善保管之物,被告應知流落他人之手可能產生風險與危害。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電台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再上開帳戶於94年1月間起均有正常存提款,且有他人匯款
入該帳戶之紀錄,而被害人丙○○確於94年11月10日下午1時16分、2時25分許,將3萬2020元、2萬900元匯入甲○○上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等情,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高雄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足參。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先於準備程序辯稱:係不小
心遺失;繼於審理時辯稱係機車置物箱被打開等語(參本院卷第13、25,前後已有矛盾;再縱然係失竊,惟被告自承:
並未報案,亦未掛失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而其對於平日經常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失竊後可能遭人使用之風險,完全置若罔聞,衡諸常情,顯不合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94年3月以後就沒有使用云云,非但與其所辯係於同年7、8月間遺失之說詞不符,更與上開帳戶自94年3月16日至被害人丙○○2次匯款之間,尚有多次存提款紀錄,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憑(參偵卷第14頁),且被告所辯遺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與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時間不符,是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足證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是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就如附表所示就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為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又刑法第55條增設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決議),本件就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爰不予比較新舊法。
四、次按本件詐騙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詐騙被害人丙○○使之受騙而於密接時間內匯款2次,構成接續犯,仍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該集團人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自無可取,暨被害人因之受有損害約新台幣5萬餘元,惟念及損害金額非鉅,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資料,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新法││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未較有利│││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於被告。│├──────┼─────────────┼─────────────┼───────┼────┤│【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33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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