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
號號己○○庚○○
號1樓辛○○
號丁○○乙○○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甲○○、己○○、庚○○、辛○○、丁○○、乙○○、丙○○8人(下稱戊○○等8人)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均仍不違其等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如附表
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 劉智仁 等8人(另有 劉明山黃正義顏肇毅陳秉鋒葉佳衛曾惟荻林明輝 ,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別獲得如附表1所示之報酬。嗣前揭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2所示之款項至戊○○、甲○○、己○○、庚○○、辛○○、乙○○、丙○○之帳戶中。因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等8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252、269-2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麗純張山田林維澤陳漢卿鄭璟雲黃世昌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83-86、96-98、115-117、247-249頁,卷二第290-292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75、76頁),並有匯(存)款單據9紙、被告戊○○等8人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88、107、110、118、120、252頁,卷二第294、449、450、456、457-461、465、469、477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77頁),足徵被告戊○○等8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8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戊○○等8人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有容認己之帳戶供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戊○○等8人僅提供其等帳戶之相關物件,為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戊○○等8人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戊○○等8人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戊○○等8人尚非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查被告丁○○係於95年8月中旬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供其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51、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3號卷第7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3號卷第98頁),惟依被告丁○○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95年8月中旬後並無相關資金匯入之紀錄,有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
0號刑案偵查卷二第465頁),是起訴意旨認定95年7月26日不詳之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被告丁○○前開帳戶之80,000元,「非」屬被告丁○○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不詳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無訛,被告雖已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並未有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蒙受損失,被告丁○○上開所為之犯行,應屬未遂無疑。核被告戊○○、甲○○、己○○、庚○○、辛○○、乙○○、丙○○提供帳戶資料幫助前開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向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提供帳戶資料幫助前開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向不詳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又被告甲○○以一次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如附表2編號2、3所示2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再被告戊○○等8人分別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丁○○之部分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丁○○雖曾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非累犯,而被告戊○○、己○○、庚○○、辛○○、乙○○、丙○○前均未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及戊○○等8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分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本案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數額,被告戊○○、甲○○、己○○、庚○○、辛○○、乙○○、丙○○並未與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戊○○等8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戊○○等8人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戊○○等8人之宣告刑各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戊○○等8人交付予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戊○○等8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戊○○等8人已有移轉所有權予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意。
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戊○○等8人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戊○○等8人,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被告│時間│地點│帳戶│取得之報酬│││││││(新臺幣)│├──┼────┼──────┼──────┼───────┼─────┤│1│戊○○│95年7月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郵政│6,000元│││││之中華郵政股│局號:000000-0││││││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2│甲○○│95年6月間│彰化縣埔心鄉│中華郵政│1,500元│││││之大潤發大賣│局號:000000-0││││││場│帳號:000000-0││├──┼────┼──────┼──────┼───────┼─────┤│3│己○○│95年8月3日│雲林縣虎尾鎮│中華郵政│5,000元││││前之8月間│不詳處所之便│局號:000000-0││││││利商店前│帳號:000000-0││├──┼────┼──────┼──────┼───────┼─────┤│4│庚○○│95年7月或│臺中縣潭子鄉│中華郵政│3,000元││││95年8月24日│雅潭路潭秀國│局號:000000-0│││││前之8月間│中側門附近之│帳號:000000-0││││││7-11便利商店│││├──┼────┼──────┼──────┼───────┼─────┤│5│辛○○│95年7月中旬│高雄縣茄萣郵│中華郵政│2,200元│││││局附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6│丁○○│95年8月中旬│臺中縣大雅鄉│中華郵政│2,000元│││││清泉崗空軍基│局號:000000-0││││││地對面│帳號:000000-0││├──┼────┼──────┼──────┼───────┼─────┤│7│乙○○│95年7月6日│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庫商業銀│無│││││之人文公園│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8│丙○○│95年7月5日│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庫商業銀│無│││││之人文公園│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附表2:
┌──┬────┬───────────┬───────────┬───────┬────┬────────┐│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劉智仁等8人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新臺幣││││││││)││├──┼────┼───────────┼───────────┼───────┼────┼────────┤│1│李麗純│95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訛稱李麗純中了香港迪士│95年7月25日│851,308│戊○○之前開帳戶││││分許至95年7月25日間│尼公司之四獎及香港六合││元││││││彩,需先匯款成為會員,││││││││始得領取獎金││││├──┼────┼───────────┼───────────┼───────┼────┼────────┤│2│張山田│95年4月底│訛稱只要加入會員,依指│95年8月7日│165,000│甲○○之前開帳戶│││││示繳交保證金、手續費,││元││││││即可獲得準確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3│林維澤│95年8月初│訛稱只要加入會員,依指│95年8月10日│127,200│甲○○之前開帳戶│││││示繳交保證金、手續費,││元││││││即可獲得準確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4│黃世昌│95年8月3日│訛稱黃世昌涉及一司法案│95年8月3日│75,053元│己○○之前開帳戶│││││件,帳戶遭歹徒冒用,必││││││││須先匯款入指定帳戶,始││││││││能避免損失││││├──┼────┼───────────┼───────────┼───────┼────┼────────┤│5│陳漢卿│95年8月24日下午3時30│訛稱陳漢卿之手機費用未│95年8月24日│385,000│庚○○之前開帳戶││││分許│繳,遭人冒名申辦手機,││元││││││及冒用銀行帳戶資料,必││││││││須將所有之存款匯入特定││││││││帳戶由警方代為保管,始││││││││得解決││││├──┼────┼───────────┼───────────┼───────┼────┼────────┤│││95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訛稱陳漢卿之手機費用未│95年8月25日│255,000│庚○○之前開帳戶│││││繳,遭人冒名申辦手機,││元││││││及冒用銀行帳戶資料,必││││││││須將所有之存款匯入特定││││││││帳戶由警方代為保管,始││││││││得解決││││├──┼────┼───────────┼───────────┼───────┼────┼────────┤│6│鄭璟雲│95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訛稱鄭璟雲涉犯詐欺案件│95年8月21日│240,000│辛○○之前開帳戶│││││,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元││││││出庭應訊,否則必須匯入││││││││款項作為擔保,防止個人││││││││資料外洩││││├──┼────┼───────────┼───────────┼───────┼────┼────────┤│7│張山田│95年4月底│訛稱只要加入會員,依指│95年8月7日│108,000│乙○○之前開帳戶│││││示繳交保證金、手續費,││元││││││即可獲得準確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8│林維澤│95年8月初│訛稱只要加入會員,依指│95年8月3日│50,000元│丙○○之前開帳戶│││││示繳交保證金、手續費,││││││││即可獲得準確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更多裁判書